「案情」
原告:四川省兰月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梅,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文库,局长。
四川省兰月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月公司)是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1993年10月10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科技型企业。兰月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中主营范围无生产销售农药许可证,但兼营销售自研产品。1994年11月,兰月公司向四川省农药检定所申报吡效隆醇溶液剂农药登记,1995年1月23日通过初审,随后上报农业部审批。在待批期间,四川省农药检定所根据四川省农药检定所、四川省农牧厅植物保护站联合制发的川农牧农药检便(93)字第034号文第三条关于“处在试验示范阶段,尚未正式投产的农药品种,必须由企业所在的省级农药检定所出具证明,并在标签上和使用说明书中注明‘试产试销’或‘供试验用样品’等字样”的规定,批准同意兰月公司试产、试销少量植物生长调节剂吡隆样品供试验示范。兰月公司根据主管机关四川省农药检定所的批准,在待批期间试产、试销了少量吡效隆醇溶液剂,销往药效试验点都江堰市中华猕猴桃公司、苍溪县农业局果树站。在产品外包装纸盒上铅印了“试销”字样,小包装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上亦均印有“试销”字样。1995年6月13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以成工商(1995)检处字第032号处罚决定认定,兰月公司自1994年8月至今未办理农药登记,未取得准产证,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超经营范围从事植物生长调节剂吡效隆(属农药范畴)的生产、销售活动,兰月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关于“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决定警告兰月公司不得再超范围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并处罚款一万元。兰月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995年7月2日以川工商(1995)检复字第0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成都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兰月公司仍不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公司与四川省农科院生物核技术研究所系两块牌子一套人员,通过查阅吡效隆的专利文献,在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的帮助下,采取与四川大学不同的路线合成的吡效隆,并通过田间试验及配方研究,确认0.1%的吡效隆醇溶液剂对农作物生长有利。在上报0.1%吡效隆醇溶液剂农药登记待批期间,经四川省农药检定所批准,在1994年6月21日至1995年12月底期间可以试产少量样品试销,并在生产、销售中注明了“试销”字样,没有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成都市工商局成工商(1995)检处字第032号处罚决定,并恢复名誉。
成都市工商局答辩称:植物生长调节剂吡效隆是四川大学化学系于1987年至1992年期间研制、改进的产品。1993年四川省农科院生物核技术研究所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其生产合成技术,先自己生产、销售,1994年8月又交由兰月公司生产、销售,故不是兰月公司的自研产品;兰月公司未按照1993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号《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在未经国家农业部登记核发准产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超经营范围从事生产、销售属于专营商品的农药的行为是违法的,本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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