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四川省宜宾地区生产资料市场特钢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周 勤,经理。
被告:四川省宜宾地区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杨正友,局长。
1993年4月25日,原告四川省宜宾地区生产资料市场特钢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广东省顺德市陈村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签订了联营销售钢材协议。同年5月,供销公司与天津市大丘庄津美集团宏林物资公司签订购买螺纹钢材合同。之后,供销公司向宏林物资公司汇入购买钢材款170万元。宏林物资公司分别在1993年7月20日、30日和8月24日向原告经营部提供240吨螺纹钢(其中由天津直接发往自贡市60吨)。货到后,经营部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同年8月27日,经营部组织车辆将由天津直发自贡的钢材运回宜宾后,将宏林物资公司所提供的240吨螺纹钢全部堆放在宜宾地区生产资料市场内没有销售。与此同时,经营部电告供销公司,指出该批钢材有质量问题(该批钢材经技术鉴定属不合格产品),要求供销公司与供货方联系处理。在供销公司向有关部门报告解决此问题期间,1993年9月16日,被告即对原告的该批螺纹钢进行了查封,于同年11月12日认定该批钢材属劣质产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予以没收。原告不服,于1993年11月23日向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把堆放在市场内的不合格钢材,认定为销售,在理解法律条文上存在错误,且无证据证明经营部销售了该产品,因此予以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理由有:(1)原告称收货后即发现该批钢材有质量问题,且已经提起诉讼,但未举出索赔证据和索赔的必要条件,也没有该批钢材的检验证明;(2)原告称对该批钢材未进行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是一个专门经营钢材的企业,把钢材堆放在交易场所,目的就是要卖,只是未销售出去而已,钢材属劣质,就应该没收;(4)引用法律条文正确,理解符合《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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