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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不服驻马店地区技术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情」

  原告: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和平,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陈继增,局长。

  第三人:王国民,男,汉族,1964年出生,驻马店地区水利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职工,住驻马店市解放路126号2排4号。

  1996年3月,市民王国民到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处要求购买一辆东风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东风牌”三开门柴油自卸车,因无现货,该总公司下属汽车科科长李某便与湖北省十堰市第二金属回收公司联系货源,并派司机带汇票前往购车,司机到后,先后两次打电话与李某联系称“自卸车是改装厂改装”,李某未提出异议。车接回后,李某以“东风牌”自卸车销售给王国民,并在发票上注明“东风”牌字样,售价9.8万元。王国民在跑运输中发现该车二梁裂纹,车相大厢两侧多处断裂,遂向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投诉。该局经调查发现王国民所购的“东风”EQ3092F19D5A自卸车,除发动机、底盘是东风汽车公司生产之外,其余均为湖北省郧县神河汽车改装厂改装而成,不是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原厂车。神河汽车改装厂将该车身大梁号码EQ1092中的“1 ”改为“3”,将合格证中的车型章由EQ1092F19D改为EQ3092F19D5A.根据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机械汽〔1993〕743号《关于公布〈1995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通知》规定,湖北郧县神河汽车改装厂无权生产“东风”商标标志汽车。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根据以上事实认定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故意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汽车,依照《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豫驻)技监罚字〔1996〕第06号处罚决定:1.责令公开更正。2.没收违法所得9.8万元。3.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29.4万元。4.责令赔偿王国民经济损失156432.72元。机电设备总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机电设备总公司诉称:其销售车时不知该车是改装车、合格证、型号被涂改,被告认定违法所得有误,适用法规错误,本公司不应赔偿损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辩称:原告机电设备总公司销售假冒“东风”牌汽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令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有法律依据,认定违法所得准确,要求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国民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正确,要求法院予以维持处罚决定。

  「审判」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驻马店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销售冒牌东风车事实清楚,且明知是改装厂生产的汽车,却以“东风”牌汽车进行销售,显属故意违法,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适用《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第491号文中:“行政处罚相对人故意违法,可以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之规定对原告处罚,并无不当。但技术监督局责令机电设备总公司赔偿王国民156432.72元经济损失,认定数额有误。且部分证据存在先裁决后取证问题,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1996年7月19日(豫驻)技监罚字〔1996〕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3项。即1.责令公开更正;2.没收违法所得9.8万元;3.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29.4万元。

  二、撤销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1996年7月19日(豫驻)技监罚字〔1996〕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4项,即责令赔偿王国民经济损失156432.72元。

  宣判后,机电设备总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销售给王国民的车是改装车,涂改合格证、型号及厂名、厂址与实际不符等上诉人事先也不知道,行政违法行为并非上诉人实施。上诉人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误购了冒牌东风车当成原厂车销售,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原判将原告过失销售冒牌东风车的行为当成故意销售进行判处,显然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指的伪造、冒用只能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伪造和冒用。且被告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491号文,该文达不到规章的档次,不具有行政审判的参照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地区技术监督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我区经销汽车的专业商户,对于涂改后的合格证、车型章、不配套的使用说明书不会看不出问题,但上诉人执意将车接回,以“东风”牌自卸车卖给了用户王国民,上诉人以事先不知,误购销售的说法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故意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合格证进行销售汽车的行为,我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491号文件认定该车的全部经营额为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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