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问题的提出
行政程序之所以倍受关注,一方面是在正义观念逐渐由实质正义向程序正义渗透的趋势下,越来越凸显出其在确保客观(objectivity)与公正(impartiality)方面的巨大价值。因此,行政程序也实现了自我超越,不再仅仅是辅助结果正当性实现的工具性角色,其自身的内在价值也对程序裁量产生了巨大的约束效力。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理解为什么即使法律没有对程序做出要求,行政机关在程序裁量上仍然不是自由的,仍然要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另一方面,与实体性规范相比,程序的妙处是,在约束的同时又不呆板,有原则又不失灵活,能够根据个案之不同调整、整合产出的结果,以谋求个案正义的实现。也是在这一点上,它与行政政策以及遵循先例的约束机理殊途同归。无怪乎戴维斯(K. C. Davis)在他的裁量构造(structuring discretion)理论体系之中,程序占了很大的一部分。[1]
但是,在这里,我更加关注的是行政程序在司法审查上的意义。因为法院对行政程序的违法(瑕疵)及其效力问题应该持什么样的态度,不仅能够左右行政机关在执法之中对行政程序的基本态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直接关系到司法审查上选择什么样的判决形式和处理。从制度建设上讲,这样的研究,对于统一行政程序法的草拟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也会大有裨益。
《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3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条款在行政诉讼上的重要意义是,确认了违反法定程序(breach of statutory procedures),或者说,程序不适当(procedural impropriety, procedure irregularity)是司法审查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不言而喻,上述第54条(二)3之规定对于行政裁量的控制,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但是,第54条(二)3看似解决了不遵守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问题,实际上却远远没有解决。因为那种认为“只要违反法定程序都一律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观点,(从下面的讨论中可以看到),显然是把问题简单化、单一化了,会人为地增加不必要的行政成本,对原告也不见得总是有实际的收益,所以,不完全符合现代行政法发展的实际。况且,另一方面,在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上还一直存在着无效(void)与可撤销(voidable)二元结构理论以及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而且,在制度法的层面上也已经有了一定的折射与体现,所以,必然也会上述第54条(二)3之规定发生碰撞。因此,本章将详细分析和探讨其中的有关问题,希望通过比较的分析方法和细腻的理论批判能够为我国现行的理论给出一点参考,推进有关理论研究的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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