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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
www.110.com 2010-07-19 16:24

    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由于罚款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此成为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在治安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财政金融管理处罚等许多方面都有罚款的规定,罚款这种行政处罚方式成为各行政机关进行管理使用最多的手段,也就成为了人民群众反映最多,意见最大的。目前罚款这种行政处罚形式已经产生了许多弊端,如滥罚款,将罚款的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经费挂钩,甚至把罚款作为一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创收的手段,以此增加奖金、福利。滥施处罚,产生腐败,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破坏了党和政府与人民的关系。罚款收缴制度的不完善,是产生这些弊病的原因之一。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行政罚款收缴制度的模式是:一个行政机关查处了违法案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然后再由这个行政机关负责收缴罚款。收受罚款与决定执行罚款没有分工,处罚决定机关又是执行机关更是收受罚款的机关,这种“一条龙”的制度是不科学的。虽然法律规定“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但罚款又与行政经费相挂钩,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予以返还,从政策制定上就种下了产生腐败的根基。
    对于滥罚款这一严重问题,国家曾多次发文予以制止,要求执法部门将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办案经费开支分开,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另行拨给的制度。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赃款和没收财物、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者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1993年10月9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经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再次强调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这些文件虽然对滥罚款起到了一定的制止作用,但并没有从制度上堵塞罚款收缴中的漏洞,因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有效地阻止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滥罚款,实行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是有效的办法之一,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目前,从有些地方实行这一制度的情况来看,效果是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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