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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意义上的抵抗权初探
www.110.com 2010-07-17 07:40

  【摘要】意义上的抵抗权是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享有的正当的不予理睬或拒绝服从的权利,它的创设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近几年,我国行政法领域对抵抗权的规定有较大进步,但仍有明显缺陷。因此,还需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完善。

  【关键词】抵抗权 公定力 无效行政行为 私力救济

  抗权的理论基础及其制度价值

  抵抗权在政治和宪法意义上率先使用,是指公民拥有的,必要时可以对由国家法律所产生的义务,采取不服从以至抵抗的权利。①后来逐渐发展到行政法领域。可以说,由政治学层面到宪法、行政法层面,抵抗权概念实现了从政治化、抽象化的概念向法律化、具体化概念的转变。

  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在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中,出于法律“安定性”需要和“信赖保护”考虑,赋予行政行为以公定力。即使行政行为违法,未经依法变更或有权机关撤销和宣告无效前,任何人不得否认其效力。然而从法治主义的角度出发,不能过分保护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从而出现滥用的危险。由此,行政行为之公定力理论也非绝对,而应有行使的界限。如果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个体利益,而它又非代表公益,那么,行为的公定力就丧失了存在的理论基础,个体就能抵抗之。

  于是,行政行为的绝对公定力理论受到挑战,并逐渐让位于有限公定力理论。针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根据其程度,可产生被撤销和无效两种效果。后者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无法成立,相对人可无视其存在,不予理睬而直接主张权利,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请求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为抵抗权的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撑,在制度设计上提供了现实可能。行政抵抗权具有维护正义和人性尊严、推进法治等理论价值。

  彰显的制度价值。第一,制约公权的抗衡性。承认抵抗权,实际上是运用私权抵抗行政权,乃“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特别是在权力监督模式出现不足时,以私权约束公权力无疑是明智的抉择。显然,司法监督是一种事后调控,难以对行政权进行预防性控制。若等滥用行政权力出现损害结果后再寻求补救,不仅浪费社会成本,而且针对某些事后根本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害,难以将权利恢复到侵害前的形态。抵抗权的存在就成为了私权与公权抗衡的有效手段。第二,救济方式的私力性。抵抗权究其本质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私力救济是人类最朴素、最原始的救济方式。当国家无法提供完善的公力救济方式解决问题时,禁止自力救济明显缺乏合理性基础。私力救济具有即时快速、代价低廉、减轻损害等优点,可成为公力救济的有益补充。

  从行政法律规范之文本分析我国抵抗权维护现状

  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不是绝对之原理的认识,对无效行政行为享有抵抗权已得到我国学界主流观点的肯定。另外,也在实践层面得到一定程度的运用,但这些规定不全面,尚待完善。

  现状。我国一些重要的立法已经开始运用列举的方式确立部分行政行为绝对无效的情形。其中,的规定较集中。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另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这种规定对于遏制现实生活中的无效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面对现实中出现的种类繁多的违法行政行为,仅凭这些规定还远远不够,我们还有必要在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建立更多类似的可用规则。

  反思。一、目前我国无效行为的尺度不明确,既缺乏统一标准,又无具体的量化规定。此外,对于哪些主体享有抵抗权也存在一定分歧。二、行政法上的抵抗权是一种私力救济。这种为当事人提供的与行政权相对应的自卫权利,必须借助于公开、为法律所承认的程序形式才能发挥实际的效果。三、由于上述两方面问题的存在,使公民在行使抵抗权过程中容易产生判断误差;同时存在抵抗权被随心所欲使用的可能,从而影响行政行为的权威和效率。建立行政抵抗权行使不当的法律后果制度,防止抵抗权的滥用也成为完善抵抗权制度的关键一环。

  关于我国行政抵抗权制度化保障的几点设想

  明确抵抗的范围。首先,明确主体范围。在探讨抵抗权的过程中,往往将其归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相对人,这不免有失公允。毕竟,该类行为不仅常常针对相对人的利益,还极有可能针对其他个人和组织,抑或是整个社会的公益。如果否认无效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抵抗权,只让相对人为己身的利益甚至可能是社会的利益与行政强权反抗,则有悖于抵抗权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当行政行为瑕疵明显表现于外时,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关组织都可以在法治的框架内行使抵抗权。其次,明确对象范围。可以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建立更多类似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则,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通过立法对无效行政行为予以界定,简练、完备地列举无效行政行为的若干情形,控制其范围。

  完善不服从的处理程序。有赋权性规范而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是抵抗权难以实现的主要障碍。在制度层面上既要规定抵抗权行使的条件和范围,又要规定抵抗权行使的手段和方式以及这项权利被侵犯时的救济途径。同时,禁止行政机关为自己行为设定程序,尤其是设立一系列的手续而从事实上剥夺相对人的抵抗权的行为。要明确当事人行使抵抗权后,不得基于同一事实或理由再做出与原行政行为类似的行政行为。从而在程序上实现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手段的有效衔接,形成公民权利的保障体系。

  建立有效的责任机制。当抵抗权得到法律确认之后,应当建立与之配套的责任制度。滥用抵抗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不成立,或者不服从的方式超出必要限度,则抵抗主体因此要承担妨碍公务和其他相关违法犯罪责任。这样可以防止抵抗权的滥用,使抵抗权的实施控制在合理有效的限度内,达到权责统一。(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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