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是行政机关办理案件依据的最为主要的证据形式,这也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具有较多的证人证言。由于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表述,可能要出现误差,加之各种不正之风的干扰,每个证言都可能受到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干扰而导致其具有不稳定与多变性。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从证人的身份、作证的形式、证言的来源、证言的内容等方面对证人证言作了限制性规定。并且为了保障审理案件的效率,同时规定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本文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审判实践,对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予以分析,以提高审判效率,确保裁判的公正。
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定案依据的证人证言的认定:
一、审查证人与案件有关当事人(包括原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及其被诉案件的行政机关的原承办人)的关系。如果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在实践中证人出庭大多是受有关当事人之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关系的证人微乎其微。所以在庭审时应询问证人与各方当事人特别是邀请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的关系,各方当事人也可就证人与相对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发表质证意见。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所以证人没有回避的问题。但证言的效力依据该证人与有关当事人的关系而有所不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证言内容的来源。要查明证人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一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而提供的证言,真实性相对大一些;而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言,则真实性相对较小。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通过间接途径获取的信息所形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审查证人自身感知能力(如视觉、听觉等)以及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如距离、光线、时间等)因素,以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八项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如醉酒状态、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残疾人所作的与其身体缺陷相悖的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四、审查证言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不符上述条件之一的,其证言不足为据。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证人方可不出庭。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并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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