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曾就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界定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制度应以控制行政权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目的.理由是:行政活动的保障在于权力,行政机关享有命令权,处罚权,强制执行权等,行政权力本身就是一种可以强制他人的力量,[1]从行政法总体平衡的角度看,不必再为行政权设置其他保障制度,否则将进一步使行政相对人处于劣势,并在行政法的制度设计上形成新的不平衡.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制度应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双重目的,以确保行政诉讼制度的自身平衡.我国行政诉讼法最终采纳了双重目的说.这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行政诉讼或者制度的目的设计基本吻合.[2]应该说,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在性质上属于主观诉讼,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极有可能正确合法两方面考虑,将保障行政权确定为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须明确,这一保权目的必须而且只能界定在依法保障合法的行政行为这一层面上.具体到证据制度,"依法"意指审判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认定和采信证据,而且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必须科学合理,符合"良法"标准;"合法"意指证据自身必须合乎有关法律要求,且该法律要求也必须具有合理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制度在上述两个方面均存在亟待理论重构和立法完善之处.一方面,对于被告行政机关举证的认定和采信规则与标准的规定,如关于被告行政机关诉讼程序中补充证据的效力认定,明显有悖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证据规则,与控制行政权的目的严重不符,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明显不利.另一方面,对于证据合法性标准的规定,如被告行政机关行政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认定,明显与法律界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标准不符,且合法与违法界限模糊,不易合理操作,极易导致放纵具有违法证据情形的行政行为,因而达不到控制行政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诉讼目的.本文仅就其中几个极具代表性的问题略陈己见.
一,关于被告行政机关诉讼期间取证问题
顺序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各个步骤和手续的先后次序.它不仅是行政效率原则的保障制度,[3]而且也是认定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证据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尽管目前关于顺序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多见且较零散,关于顺序的涵义更是鲜有提及,但是,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这一基本次序是毋庸置疑的.按此次序,应当先有证据,后有行政作为的作出.所有形成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证据都是违法和无效证据.对于被告行政机关的证据审查,审判机关只能就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形成的证据进行认定,并据此作出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的司法判断.形成于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任何证据,无论其是否属于客观事实,经过何种机关准许,均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起到法律上的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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