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现代法学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林立,德国民诉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说中的特别要件说,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可借鉴之处.特别要件说把实体法上有关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分为特别要件与一般要件.认为主张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的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而关于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般要件欠缺的,由该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等.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关系.从这点看,特别要件说对确立规则,应该是很有启发.但是,特别要件说也存有缺陷,如比较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法顾及这种形式上的硬性责任分配是否完全能体现法律对公平或权利救济上的价值因素.因此,在立法中,应考虑到一些特殊规则的采用.即举证责任的倒置规范.本文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解释》第26条也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特殊规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承担明确具体且限时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这一举证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其一,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它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作依据.因此,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理所当然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规则,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便说明其已经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规则,已经违法,理应由其承担败诉责任;其二,从功利的角度,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少或避免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做到证据确凿充分,否则必将导致被诉且败诉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诉讼中,对被告所负的举证责任,应当明确以下两点:一是所举证据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这是行政机关"先取证,后裁决"程序规则的要求.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行政诉讼法第33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当然,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的除外.如《解释》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二是被告举证的范围应限于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属专门性问题,应提供鉴定结论;属现场处理的,应当提供现场笔录;属不作为行为的,应当提供不作为合法的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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