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粤高法立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麦北添,男,汉族,195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天堂镇东北居委会五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麦惠连,女,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天堂镇东北居委会五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麦金成,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天堂镇东北居委会五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刘凤,男,汉族,1920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大江合水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秀文,女,汉族,1924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大江合水村。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新林,男,汉族,1951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洞墟合作商店宿舍。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德飞,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新兴县大江合水村。
上列上诉人(下称上诉人)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肇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1、由于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未告知上诉人不服放车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在2002年3月收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鼎审监民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时确知交警部门违法放走肇事车辆的,上诉人在2003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期限。2、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9日送达的肇中法民终字第370和37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认了肇事司机不是武警部队的战士或司机,其驾驶证是伪造的,以及肇事车辆不是武警部队的车辆,该车牌及行驶证也是伪造的事实。此时,上诉人方认识到公安机关未履行审查和核实的法定行政职责,构成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上诉人于2003年3月13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没有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诉讼期限。原审裁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是以肇庆市公安局、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违法和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肇庆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肇庆市公安局行政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诉请的被告为肇庆市公安局、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行政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作出放车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上诉人作出放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02年3月收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鼎审监民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时才确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放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03年3月13日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肇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适
审 判 员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罗 兵
二 O O 三 年 十 二 月 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谭 菊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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