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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韩国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
www.110.com 2010-07-19 16:57

  一、被申请人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韩国第3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可以根据该法之规定请求进行行政复议,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于总统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不可以根据本法请求行政复议,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该法第2条第2款还规定,适用本法时,行政机关应当包括根据法令接受了行政权限的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机关、公共团体以及其他的机关或者私人。

  据此,韩国的被申请人包括:各级行政机关(不含总统)、法令接受了行政权限的授权(相当于中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委托的行政机关、公共团体以及其他的机关或者私人(相当于中国的委托的组织)。现分述如下:

  二、行政机关

  总统(不含总统)以下的各级行政机关(含议会、法院、宪法法院及中央选举委员会内的行政部门)。具体包括:

  1、国务总理;

  2、总统各直属机关;

  3、中央政府行政各部;

  4、其他无主管的行政机关;

  5、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包括教育监,以下相同)

  6、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下属的各级或者其管辖区域内的自治行政机关;

  7、根据政府组织法第3条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所设置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

  此外,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宪法法院事务处长以及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进行行政活动,也按照韩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办理。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韩国的中也有类似于中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类别,但其范围比中国要广。韩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行政机关外,还包括以下三类主体:

  1、公共团体

  2、其他机关

  3、私人

  因此,只要根据法令接受了行政权限的授权或者委托,则上述组织或者私人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具有与行政复议法所指的行政机关同样的法律地位。

  四、委托的组织

  韩国的行政主体中也有类似于中国的委托的组织的类别,但有所不同的是,他们的委托组织是与法令授权的组织一并规定的,因此,都要求具有法令的委托,而不能由行政机关自行委托。

  五、被申请人的资格及变更

  对被申请人的资格及转移问题,韩国行政复议法第13条有专门的规定。

  (一)确定被申请人的一般原则

  行政复议申请应以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包括授权组织、委托组织)或继承人其权限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有误的被申请人的变更

  行政复议申请人确定被申请人有误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变更被申请人;决定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将该决定正本送达当事人以及新的被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请求的相应变更

  行政复议复议法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变更被申请人的决定的,视作当事人撤回对原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重新对新的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这一细节的意义在于,避免了行政复议委员会那里同时存在两个复议请求的问题。类似的问题中国在被申请人改变原但申请人不撤诉时,也遇到过,但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而莫衷一是。如果有类似韩国行政复议法此处的规定,可能就没有那么多争议了。

  (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生变更

  行政复议复议法第13条第5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提起后与该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有关的权限已由其他行政机关继承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变更被申请人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正本送达当事人以及新的被申请人;同时,视作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对旧的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重新对新的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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