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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知道”之前必须“告知”
www.110.com 2010-07-19 16:49

  【点评话题】

  《》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独家观点】

  建议增加一款:申请复议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的权利和申请复议的期限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出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法津较真】

  “行政复议期限”对相对人获得复议救济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相对人只有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才有可能获得复议救济,否则将丧失通过行政复议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监督行政行为的权利。

  从立法技术来说,《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是良好的,既有严格的期限设置,又赋予了复议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复杂的执法实践似乎超出了立法者的预料。以公众较为关心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为例,拆迁主管机关一般通过核发拆迁许可证、张贴拆迁公告的方式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对这种拆迁许可行为,涉迁相对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但囿于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固定格式的局限,拆迁主管机关一般只明确告知拆迁许可中涉及的拆迁人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实体内容,而对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则缺少必要的说明和交代。

  实践中,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张贴拆迁公告60日之后,经常有涉迁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有两种不同意见和操作方式,一种意见认为,核发拆迁许可证、张贴拆迁公告之时,应推定涉迁相对人已知道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在知道后超过60日未申请复议,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拆迁许可行为时本应明确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如果没有告知导致相对人超过60日申请复议的,涉迁相对人应当视为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法院应予受理。在目前的复议实践中,这两种做法均存在,出现了“同样情况不同对待”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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