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我委行政许可实施的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为公众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委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办法 。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与决定应当遵守下列期限要求:
(一)符合受理标准,可以当场受理的,即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标准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当场告知。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由办公室当场接受申请材料,同时出具“申请材料接受登记单”,1日内转许可事项承办处室。承办处室3日内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即时转办公室。办公室1日内告之申请人。
(四)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办公室应当确认申请人名称、申请事项及接受材料目,符合受理标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告之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五)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承办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承办处室应当填写我委“行政许可延长期限审批表”,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经委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行政许可延长期限经批准后,由办公室填写“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六)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由承办处室填写“行政许可延长期限审批表”,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经委负责人批准后,以计委名义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同时,办公室填写“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七)依法应当上报市政府或者国家发改委决定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应当在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八)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文件。
第四条 下列事项办理时间不计入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我委在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时,一并告知申请人。
(一)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期限;
(二)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期限。
第五条 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咨询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问题的,办公室可以给予明确解答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明确答复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书面咨询单,由办公室登记、编号,按照职能分工分送相关处室,相关处室应当在2日内将书面答复转办公室,由办公室告知咨询人。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条 本办法所列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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