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的公务员。
第二章 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国家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一般为五年);
(五)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批复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同时发给本人《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过3个月未予以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超过十五天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条 经批准辞职人员,其辞职申请书、《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同意辞职的批复各一式一份装入本人人事档案。有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将其档案转交接收单位。暂无接收单位的,将其档案转交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存放。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任职期间,由原单位出资专门培训的,应赔偿培训费。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要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国家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应辞退的。
第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发给本人《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将《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各一式一份装入本人人事档案,同时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后的三十天内,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延误时间内的辞退费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十五天内,转交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按规定领取辞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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