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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文、何俊明、毛武献等诉海南省人民政府行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10号


  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海口市海府路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汪啸风,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新,海南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红,海南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主任科员。
  原告何清文、何俊明、毛武献、何顺梅、何顺旧不服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的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清文、何俊明、毛武献、何顺梅、何顺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新、廖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8月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将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关于处理私改房遗留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省政府复议办依法受理我们五位受害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主要理由是:原告于1999年8月3日收到市房产局发的市政府1984年12月24日市房发字(1985)第1号《通知》,发现《通知》不依法行政,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在60天内于1999年8月18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王法仁市长、中共海口市委纪检监察委员会提出申诉。1999年9月14日原告又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海南省人民政府,2000年6月13日又向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向中共海口市委员会信访办,向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等有关单位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通知》,处理我们五人权益被侵犯的问题。2000年7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向我们送达了海府复不字(200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写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通知》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写明海口市人民政府不能作为复议机关对自己作出的进行复议。原告在收到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60天内于2000年7月10日和2000年8月31日两次给被告复议办送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完全符合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政策规定的,根本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作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何清文等人不服海口市人民政府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通知》向被告申请复议,该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天复议期限。2、何清文等人在起诉书中称,曾三次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复议,三次复议申请均超过五天的期限,应视为受理。事实是何清文等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由于该申请明显超过复议期限,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反复向其解释,该复议申请依法不应受理,但何清文等坚持要留下材料,并一定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为此,被告才依法作出75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日,原告何清文等5人收到海口市房产局发的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通知》(发文时间1984年12月24日)后,认为该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先后于同年8月18日、9月14日用挂号信向海口市市长、中共海口市委纪检监察委员会及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海南省人民政府反映情况。2000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反映情况。同年6月13日,原告向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同年7月7日,海口市作出海府复不字(200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不能作为复议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为进行复议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同年7月10日和8月31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复议办公室递交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房发字(1985)第1号《通知》。同年9月8日被告作出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处理私改房遗留问题的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查询凭证,海口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得知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24日作出的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通知》内容后,认为该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先后向海口市、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及提出申诉意见,并于2000年6月13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正式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海口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接受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遂于同年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据此于7月10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应予受理。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1999年8月3日接到市府房发字(1985)第1号《通知》后,遂于同年8月18日起即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海口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21条之规定,及时告知原告应向被告申请复议,也没有将原告的申诉材料转给被告处理,其责任不在原告。即便原告接到《通知》后其行使的不是申请行政复议权,而是信访申诉、控告等权利,被告亦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况且,原告在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曾于2000年1月28日已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亦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34条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之规定处理。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1999年8月3日接到海口市人民政府的《通知》,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4条第2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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