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亚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区长。
上诉人王国鑫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28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国鑫因认为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区劳动局)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其工作单位上海八仙集团永安商场无故扣发其工资的违法事实,于2005年8月31日再次向黄浦区劳动局书面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黄浦区劳动局认为王国鑫来信是重复反映的问题,有关司法机关也有处理结论,故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王国鑫收到后不服,于2005年11月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黄浦区劳动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黄浦区政府经审查,认为王国鑫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黄府复(2005)26号不予受理通知,并向王国鑫送达。王国鑫收到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政府依法具有对黄浦区劳动局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黄浦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王国鑫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及时作出处理。王国鑫申请复议所涉问题已经行政机关处理,且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黄浦区政府据此认定王国鑫的复议申请内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国鑫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2005年12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黄浦区政府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黄府复(2005)26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王国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国鑫上诉称:原审判决未确认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能证明上诉人申请复议所涉问题行政机关已经处理,且经法院终审判决。上诉人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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