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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诉海南省人民政府土地权属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琼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王五镇山营村委会朝阳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羊荣侬,队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王五镇山营村委会朝阳村第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羊荣侬,队长。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海,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
  法定代表人吕用峰,场长。
  委托代理人曾理,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先利,西华农场土地管理科科长。
  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卫留成,省长。
  委托代理人成国忠,省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上诉人儋州市王五镇山营村委会朝阳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儋州市王五镇山营村委会朝阳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朝阳第一、二经济社)因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西华农场(以下简称西华农场)诉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权属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朝阳第一、二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羊荣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王建海,西华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曾理、黎先利,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西华农场(原为广州军区生产建设兵团五师二团)26队西北面,东至西华农场山脊林带,南至水鸣江北岸,西至朝阳村水田,北至水利沟,总面积170亩。争议地属于1965年西华农场上报批准的用地版图范围。1971年9月23日西华农场为明确用地范围,与王五公社签订《土地划拨协议书》(以下简称1971年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此界线的西南面土地面积630亩拨给王五公社五七大队耕作,界线的东南面土地仍属五师二团所有(见附图所示)",附图确定了争议地为西华农场界线范围内。1986年6月27日,西华农场再次与王五区(公社)签订《关于儋县王五区和国营西华农场土地纠纷问题处理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986年协议),王五公社同意"石马林场地界以外的东、南、西大片土地"仍属西华农场所有,争议地属于该界限以西划归西华农场土地的范围。2002年6月,儋州市政府派出工作组对西华农场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2003年2月16日,西华农场申请核发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权属证书。在对土地权属界线调查过程中,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按有关规定对该宗地的相关四邻单位发出指界通知书,朝阳第一、二经济社接到通知后拒不参加指界。同年8月25日,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儋州报》发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公告,同年9月1日,朝阳第一、二经济社提出异议。2004年4月26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西华农场提供的法定资料和儋州市驻西华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组提供的土地确权材料,作出儋府(2004)42号《关于明确国营西华农场土地权属的通知》(以下简称42号通知),认定:争议地属于1965年西华农场经批准的用地范围,1971年协议明确了西华农场用地范围,根据1986年协议争议地仍属西华农场所有,朝阳第一、二经济社个别村民未经农场同意于1986年后占用西华农场牧草地,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国办发2001第8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决定争议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国营西华农场。朝阳第一、二经济社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87号复议决定),认定:1971年协议约定,将水鸣江以南的270亩土地划拨给西华农场使用,争议地在水鸣江以北,不在协议划归西华农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1986年协议划归西华农场的土地不包括界限以西的土地;儋州政府不能证明通知当事人指界,违反《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儋州市政府作出的42号通知。西华农场不服复议决定,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71年协议及附图载明,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属西华农场界线范围内的土地;1986年协议及划界图说明,协议经原海南行政区国土局批准后执行,包括争议地在内土地归王西华农场使用功于;87号复议决定认定的1971协议是另案所涉土地,与本案争议170亩土地无关。8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是否通知当事人到现场指界是政府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对本案争议土地四至范围和面积并无异议,故此,到场指界已不必要。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指界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87号复议决定;限省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朝阳第一、二经济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西华农场以(65)农办字075号批复以及附图主张争议地在其上报批准的用地版图范围内证据不足,批复没有明确指明争议地在西华农场的用地范围,其附图是西华农场单方面提供的;1971年协议中约定的是王五公社同意将水鸣江以南的270亩土地划给西华农场使用,而本案争议地在水鸣江以北,并不属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范围,争议地是朝阳第一、二经济社的集体土地,王王公社与西华农场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土地的依据;1986年协议所处理土地的面积与争议地不相符,该协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西华农场。儋州市政府违反《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指界。同时,也没有作出确定土地权属的决定,直接以通知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西华农场所有,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省政府87号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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