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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
www.110.com 2010-07-19 17:01

    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这里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即终局复议决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这种行为体现着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即终局复议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这种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求得司法救济。二是这种行为的最终行政裁决权须由法律明文授权。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不包括行政规章。我国目前只有四部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终局复议权,即商标法、专利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其中商标法、专利法的相关内容已经在最近的修改中作了相应的修改。
    这里的终局复议决定仅限于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有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进行的复议活动,也就说,对此类行为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再对复议决定或原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举例说,某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有关乡界的调整决定,确定了某一土地的所有权,相对人不服,向县政府或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行政复议决定则不是最终裁决,而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是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作出的确权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则是最终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确定省级人民政府在这一事项上的终局复议权,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决定征用土地是宪法规定的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权,对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和征用土地决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实行最终裁决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省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渠道,同时,对法律限定范围内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人民法院不适宜再另行作出决定。且有些应由行政机关决定的事项即使上法院,无论如何判决,最后还需要行政机关处理。如实践中,对于有些征用土地的案件,历经裁决、判决、再审、重作、判决……长达十几年不能解决,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征用土地的权限仅限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根据征用土地的决定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向作出征用土地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也比较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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