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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是非说
www.110.com 2010-07-19 17:14

  最近拜读了网上有一篇钟鸣先生的《行政法学新发展――浅谈《行政复议条例》的先进性与缺陷》一文,感觉写得很不错,也很及时。这篇文章的发表,对我们理解和学习新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很有帮助。但我觉得该文美中不足之处在于:他的有些说法我不能苟同。

  钟鸣先生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的一大不足是“政府的公权力有扩大的趋势”,并补充说道::” 政府的公权力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有扩大的趋势,该趋势极可能导致因与《行政复议法》这一上位法发生冲突而被撤销。“个人觉得这种想法有点杞人忧天。看看他的论据:”《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与《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极有可能发生上面所述的冲突。在《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然而在《行政复议条例》的第24条中却规定“申请人对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项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我认为,这两条法律法规明显发生了冲突,而引出一个窘境:当申请人因对某省一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如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使市国税局不服而以《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提出申诉,致使该复议决定无效撤回,那市政府的威信何在?《行政复议条例》的卫星也不覆存在。而这种情况反之亦然。因此,我强烈认为应对《行政复议条例》第24条第1款进行修改,将缺口补上,以维护国家政府和法律的尊严和威信。“

  看了这一段话后,我觉得他举国税局为例也是很不恰当的。理由何在呢?目前我国中央一级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主要有:1、海关2、金融3、国税4、外汇管理5、国家安全(注:还应包括海事、粮食储备管理);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主要有:1、工商2、质监3、烟草4、国土资源5、地税6、公安7、监察8、食品药品监督(注:国土资源、审计、统计、林业、国税、地税、工商、公安、交通(包括公路、港航、交管、运管以及地方海事部门),这些行政机关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都是本系统上级机关制发,只需向同级政府备案。邮政的也是如此,不过现在已不被视为执法机关。)很明显,国税局属于中央一级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而非钟鸣先生所说的省级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因此现实中不可能发现”对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使市国税局不服而以《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提出申诉,致使该复议决定无效撤回“这样荒唐的事情。《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并没有扩大政府的公权力。理由在于:此条规定,体现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制约的要求,有利于体现行政复议制度的本质要求,且带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有利于推动地方的行政复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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