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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刍议
www.110.com 2010-07-19 17:21

  一、我国行政的含义

  在中国,关于""一词的内涵与外延至今仍在争论,但自从1989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项及1999年制定并取代行政复议条例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项明示"行政强制措施"以来,行政强制措施被定位为:

  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1>

  行政机关为查明事实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行为,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在紧急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方式,依职权对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及行为进行暂时性限制,以实施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2>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直接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不仅体现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而且不需要当事人的主动申请或要求当事人自觉接受,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主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具有更强,更直接的强制性,一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成立,行政机关将不管行政相对人是否同意和接受,都会采取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也不得自行抵抗。

  (2)非制裁性,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为了制裁当事人,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非以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它可能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制止,控制违法),也可能针对的不是违法行为(预防违法和控制危险),即使是前者,也不是为了制裁违法者,而是为了制止当事人继续违法而采取的手段。

  (3)暂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和约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作最终处理,它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结果,是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所以,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行政主体在未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暂时采取的措施,是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进行的暂时限制或约束,一旦包含案件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必然解除。

  其他对行政强制措施特征的描述有:

  手段性,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并不是结果(行政主体对某一事项管理的结束).而是为了保障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作出或实施而采取的措施,所以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是目的或结果,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达到目的的手段。3>

  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正因为这样,国外有学者把行政强制措施类的行为视作"事实行为"。4>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执法过程紧密联系在一起,是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的强制性手段,而且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从理论和行政执法的特点上来讲,行政强制措施是不可缺少的手段,其意义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强制性手段的规定或认可,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行政执法实践的需要,也与加强行政执法的总体政策思路相吻合,并且符合强制实现法律的方式本身对力度的要求。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分析,行政执法是实现法律内容的方式之一,行政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拥有足以排除各种抵抗或妨碍的强制手段,否则,行政执法将不会形成任何权威,也无法实现行政执法预期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单行法律赋予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性手段的权力也是必须的。

  第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立法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使名称不一、形态各异的行政强制性手段,从属性和特征上被统合到一类“行为”之中,并被置于“行政强制措施”名下,解决了理论上和立法上对该类强制性手段难以穷尽列举的困难,也解决了列举的烦琐和不周延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还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重授权、疏监督的漏洞,并将这类强制性手段置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经常性监督之下。

  第三,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的规定相结合,使显得散乱的众多强制性手段有了明确的类别归属,也使《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概括、统合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现实的依托。两种规定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相得益彰的效果。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别

  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措施的基础上,用“强制”一词对行政措施的范围和属性加以限定,与行政措施相比,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缩小了,其属性也有了“强制”的限定,但其内涵和实际所指仍然应该是一类具有共同属性的办法或手段,只不过是带有强制性的一类办法或手段罢了。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甚至差异较大的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使用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并考虑到与行政强制的形式相对应,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或形态:

  一是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甚至直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其实,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行政强制执行是对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全过程的综合概括,其中起决定作用、居于中心地位的仍然是行政强制措施。由于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习惯于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5>

  二是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行动。行政即时强制的决定与实施往往同时作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间隔,也很难作先后之分。6>因此,在实务中观察,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的行动,有关相对人感知的是限制或影响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其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几乎可以等同于行政即时强制。但是在观念上,我们仍然可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简称行政即时强制措施。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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