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朱启委员说,执法主体应该严格限制。按照草案的第2条规定,执法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一种是人民法院,根据责权统一的原则,只有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才能采取权,其他的单位和组织不应该享有行政强制权,而第7条、第64条规定法律、规授权的组织也有行政强制权是否妥当值得斟酌。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没有行政强制权的单位和个人滥用行政强制权,这样既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形象,又容易激化干群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近年来,由于我们的政府、领导处理不当,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这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侯义斌委员说,下面,我对三审稿一些条款提些修改意见。第一,关于第2条,是本法的基本点,但这一条仅仅表述了和行政强制执行,对本法的核心“行政强制”没有作明确的定义和规定。建议增加一款,可以这样表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执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为”。这里提到的是“相对方”而没有按照现在的条款提到的是“公民”,这是有所区别的,因为“公民”的含义比较狭窄,相对方可以包括单位和企业。第二,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我认为这一条写在这里不合适,原因有两点:一是教育和强制是矛盾的两个对立面,本法主要讲的是强制,在这里又强调教育,本身是矛盾的;二是草案当中没有一条涉及到教育的条款,因此在这里增加一条与教育相关的内容不是很合适。我建议删除第6条。
林兆枢委员说,草案第2条第2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在什么情况下进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我认为是在制止预防违法犯罪时,以及在紧急状态下,建议把这一内容在定义里体现出来。草案第8条第1款“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我认为“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是否能不写上?因为财物的多与少并不是问题的决定性环节,只是其中一个情节,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还是它的性质和影响以及社会效果,建议删除“涉案财物数量较少”。
夏赞忠委员说,我建议草案第2条增加一款,即“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财物以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有关的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不适用于本法的规定”。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政府内部的监察机构,其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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