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诉讼法 > 行政受案范围 > 行政强制措施 >
如何正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www.110.com 2010-07-19 17:21

  导言: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可以行使一定的,

  但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导致实践中,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操作时常出现偏差,一旦

  败诉还要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笔者结合执法经验,对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如何

  正确实施措施做如下分析。

  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其职权采取强制

  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者迫使特定人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它包括两个

  方面:一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扣留等;二是对财产的

  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根据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药品监管部门

  只能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

  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因此,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只能对当事人的财产实施行政强制

  措施。

  ■正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件

  主体适格。包括执法主体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行政相对人)。执

  法主体即有权对违法嫌疑人采取扣押、查封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药品监管部门,

  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的药品监管部门具备主体资格。而被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则必须是物品的所有权人或保管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

  若所有权人拒绝到场,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如所有权人成年家属等。

  事实确凿。是指行政相对人是否构成违法嫌疑的事实要件。如《医疗器械监

  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已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

  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予以查封、扣押。但该条中“可能造成医疗器

  械质量事故的产品”的规定比较笼统,又无相关的解释,实践中较难操作。笔者

  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使用医疗器械存在下列情形的,可认为属于“可能造成医

  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一是购进使用的医疗器械无相应的资质凭证,如无注

  册证、合格证等。二是安装不符合规定。三是包装不符合规定,如发现破损等。

  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药品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在《药品管

  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行政处罚

  法》第三十七条中都有明确规定。

  程序合法。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审批、出具

  清单、送达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权、诉讼权等法定程序。首先,出

  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这是《》对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

  法时规定的法定职责。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及准备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实施

  强制措施时,必须是两人以上且具备执法资格,同时主动向违法行为人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其次,做出强制措施决定,并制作文书。在做出强制措施决定之前,

  应当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若书面审批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口头请示审批方

  式。制作的相关强制措施文书,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制的执法文

  书格式及要求制作,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被限

  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物品存放地点、条件;做

  出强制措施的机关、日期和印章。第三,送达法律文书。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做出

  后,应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并由行政相对人在文书上签字。第四,强制措施的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后,即可对当事人的违法物品采取限制性措施。第

  五,备案。行政强制措施做出后,应当及时报所在机关备案,对查封、扣押和先

  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登记,不得擅自使用、私分、损坏等。

  ■常见的几种错误情形

  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处理。如扣押的药品超过七天,既未解除也

  未立案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又如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期满后,立案后未

  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继续保存,造成非法扣押。

  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超出规定范围。如某批号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规定,但

  执法人员在扣押时,将同厂家同品种但不同批号的药品予以扣押。

  违反法定程序。如采取强制措施时,当事人不在场或未按规定送达,也未告

  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等。

  证据不足。如执法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只送达决定书和物品清单,既未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也未制作调查笔录,致使无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若当事人一旦不服处罚,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药品监管部门就会有败诉的风险。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期满后的处理。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采取先行登记

  保存期满后的物品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但其法定期限只有七天。对此情形,笔者

  认为,分两种情况处理,若需立案处理,应变更为查封或扣押措施,然后做出行

  政处理决定书,使查封或扣押的期限得以顺延。若当事人的违法嫌疑排除,应解

  除对其物品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关于法律救济问题。目前,许多药品监管执法人员仍使用旧格式的查封扣押

  通知书,该文书无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那么执法人员就应当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予以告知。如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也可以在当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

  告知等,否则,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不合法。

  福建省三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杨秀梅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