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龚仕清,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住荣县旭阳镇。
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地址:成都市上翔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章,厅长。
原告龚仕清于1987年6月1日被四川省司法厅授予律师资格,1988年6月至1991年5月被四川省荣县法律顾问处聘为三级律师,在此期间为荣县法律顾问处专职律师。1991年和1992年被告四川省司法厅均按专职律师名义对原告龚仕清的律师工作执照予以注册。1990年9月13日龚仕清因工作需要被调往荣县法制办公室任副主任。1991年1月4日被荣县人民政府任命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1993年8月9日被荣县人民政府任命为该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1993年3月29日,荣县法律顾问处书面通知龚仕清于4月5日前将《四川省司法厅一九九三年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填好后连同律师工作执照一并交到法律顾问处,以便及时注册。龚仕清按通知要求将填好的登记表、本人的律师执照和一张照片交给了荣县法律顾问处。同年7月1日,龚仕清从6月22日的《自贡日报》上看到了自贡市司法局公告,该公告称“我市1993年律师注册工作现已结束。根据司法部和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我市8个律师事务所122名专职、兼职、特邀律师,经律师事务所考核,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查,省司法厅正式予以注册……特将我市注册律师名单公告于后。”由于公告已注册的律师名单中没有龚仕清,因此,龚仕清向荣县司法局、自贡市司法局和四川省司法厅多方查询均未得到确切答复。1993年9月20日,龚仕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四川省司法厅对未注册其律师执照予以确切答复,并对律师工作执照予以注册、换发。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对律师工作执照进行每年一次的注册,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内部管理行为,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工作执照注册的行为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此案不应立案受理;原告龚仕清已调往律师机构以外的政府部门工作,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不能从事律师工作,因此未予注册。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十二条和司法部司法函(1990)384号《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收回律师工作执照问题的批复》第2项的规定,四川省司法厅作出的不予注册的决定是司法机关的管理行为,被决定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于1993年12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龚仕清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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