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马洪兴,男,1948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上海市南阳路183号2号楼2101室。
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长城,局长。
马洪兴于1991年12月申请去香港探亲,经批准于1992年3月21日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在香港探亲期间,马洪兴通过其姐在多米尼加驻香港总领事馆购买了多米尼加护照,并持该护照多次出入境。南通市公安局于1994年12月26日对马洪兴持有的多米尼加护照扣留审查,并在其所持多米尼加护照我国有关部门原签证页上做不承认标记,于1997年6月16日退还马洪兴。1997年7月马洪兴诉至南通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南通市公安局扣押护照及在护照上打叉注销的行为。1997年9月9日在马洪兴同意变更被告为南通市公安局后,本案移送至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其去香港时户口已被注销,原户籍地通州市公安局兴仁派出所于1997年4月10日出具了他于1992年3月24日去香港户口已被注销的证明,其已丧失中国国籍。南通市公安局于1994年12月扣留护照,于1997年6月才予以退还,扣留审查护照未出具法律手续,且审查时间长,南通市公安局在程序上违法。
被告辩称: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及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中国公民非法持用外国护照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确认马洪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承认其多米尼加国籍,在其所持有多米尼加护照的原签证页上做不承认标记后退还马洪兴的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作出维持判决。
「审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洪兴在香港探亲期间购买外国护照,没有向我国内公安机关或国外的中国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申请办理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手续,亦未前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定居,南通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马洪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承认其多米尼加国籍,对于马洪兴所持多米尼加护照,南通市公安局根据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中国公民非法持用外国护照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不予承认,在其所持多米尼加护照我国有关部门原签证页上做不承认标记后退还马洪兴本人,合法有据;兴仁派出所民警违规作出的“户口注销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马洪兴认为其丧失中国国籍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洪兴代理人认为扣留审查护照未出具法律手续且审查时间长,南通市公安局在程序上违法的代理意见,经查,我国国籍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南通市公安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作出处理,并不影响在实体上依照法律、部门规章行使职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通市公安局对马洪兴所作出入境管理处理,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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