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永生,男,1946年4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五四路91号。
被告:永安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祥华,主任。
1997年8月,永安市燕江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燕江开发公司)经永安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兴建五四商品房,并于1997年8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批文,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为永安市五四路80、81、新87号,燕江南路66-70号,农机公司,农机管理站。燕江南路66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杨永生,该房建设面积在杨永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为261.85M2。
1997年9月10日,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限定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在9月12日起至9月22日前履行搬迁义务。在此期间,燕江开发公司与杨永生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1997年10月6日,燕江开发公司在永安市石门新村2幢为杨永生安排了两套周转房,面积为170M2,并多次与杨永生协商。杨永生仍以未能得到合理安置补偿为由,拒绝搬迁。燕江开发公司遂于1997年10月9日向永安市建委申请裁决。
1997年10月20日,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市房产开发管理处作出《关于对杨永生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的通知》(以下简称《面积更正通知》),将杨永生所有的永安市燕江66号房屋面积耿耿为208.20元M2,并于当天送达杨永生,该通知未告知诉权。
1997年11月25日,永安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永建拆裁定(1997)第01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履行1997年9月14日永安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的规定,延期至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
二、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得不偿,但其中:1、砖木结构杂物间31.31M2,木结构杂物进22.33M2,按照永安市人民政府及永安使房产开发管理处《关于对杨永生户房屋产权面积更正的通知》应予扣除。2、停业补助费工商登记的从业人数计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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