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一同居人案例引发的争论
(一)案件简介 甲男乙女系夫妻,1995年离婚。甲遂与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双方合伙经营房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地居 民皆以为是夫妻。1998年甲遭遇车祸,半身不遂,语言表达出现障碍,丙一直服侍左右。1998年9月1日丙陪甲赴上海就诊,同日,乙及甲的父母将甲从上 海领回(丙不知情),并由甲乙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现丙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甲乙的复婚证,认为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民政部门的登记行为 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丙以共有财产分割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点:其一,在实体方面民政部门对甲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复婚登记行为是否能确认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民政部门是否有核查失职的过错。其二,在程序方面,原告丙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的原告是否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二)本案中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第二条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使用了一个抽象概念,即认为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 和组织。新修改的婚姻法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严格限定于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婚姻关系是不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 益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婚姻自主是婚姻关系的中心原则,尤其强调了不受干涉的“意思自治”。 结合《婚姻法》和《行政诉讼法》来看本案中对于婚姻复婚登记 提起诉讼的原告丙,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和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其以同居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于法无据。而且同居的民事关系本质是违法行为,当然不受法律保 护。甲乙的复婚登记行为,受到甲方父母、近亲属的认同,排除了非法关系同居人在婚姻关系中的基于身份的权益。同居作为非法关系在法律上构不成客观关联,本 案中的丙虽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却不能以此起诉来主张撤销复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因而丙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其财产可以民事共有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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