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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儿子申请撤销父亲结婚登记行政诉讼案析行政(2)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不影响婚姻关系效力

  从本案来看,田××认为某区民政局在为其父亲与郑××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免收了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其父亲患有法定的禁婚疾病,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该结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田××诉讼主张并不符合这些规定要求。首先,田××的父亲与郑××结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显然,田××的父亲与郑××结婚不仅是双方自愿的,而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且,田××的父亲与郑××结婚不属于《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几种情形,即(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时,田××的父亲与郑××结婚行为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并且,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撤销婚姻主要针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此,从实体法规定来看,田××的父亲与郑××结婚符合法律要求。

  从程序法规定来看,田××的父亲与郑××结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根据《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签名、按指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五)三张半身免冠合影或者三寸单人像片。已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时,除提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离婚证件(包括离婚证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等)。”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来看,北京属于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因此,根据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当然,该条规定主要是从保证婚姻质量以及优生优育等方面考虑的。如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再婚,并且主要基于生活上互相照顾目的,而不是为了生育目的,是否还必须需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并且,如果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是否影响结婚证效力,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况且,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以及《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情形主要是(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从本案来看,某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在对登记人的婚姻状况等有关证明进行核实后,认为登记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系自愿结婚,因此为登记人办理结婚登记并没有违法之处。不过,综合全案来看,某区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程序确实存在瑕疵。因为无论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都要求当事人结婚登记时,要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当然,作为老年人再婚是否还需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这在立法上目前并没有明确。不过,笔者认为,老年人再婚一般都是追求生活上相互照顾和依靠,而不是为了生育,因此,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婚姻自主权,对老年人再婚是否需要提交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鉴定证明不应作严格限制,否则就背离了立法本意。因为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如果既不是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即使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能影响婚姻关系效力。

  (四)从本案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发展

  在本案中,田××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他不是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而是因为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从判断标准方面,这是立法的进步,也符合整个世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发展趋势。从整个世界法治发展潮流来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正处于不断放宽限制变化之中。的确,“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 在我国实施“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以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标准。第一,相对人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判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主要看其是否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果是,那么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果不是,就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主观认为标准。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受案范围标准。判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键在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如果是,那么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果不是,就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第四,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这几个标准中实际上只有第四种标准比较符合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实际。现在,我国已经加入WTO,世界关于法治方面的一些通行做法,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中共十六大以后,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已经作为一个重要战略目标提出来,而且中央也明确提出要加快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因此,在新时期,全国上下都要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高度出发,通过行政审判制度实施切实有效地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对于我国而言,关键在于结合中国国情,寻找一个适当切入点。

  这里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从而使无论是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相对人,还是间接相对人,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应具有原告资格。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根据受案范围来决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属于两个不同范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哪些案件,法院可以受理;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哪些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着事与人的差异,但两者之间也存在密切联系。因为决定某一个人诉权的因素,除了这个人符合起诉人条件外,还必须是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事也要符合起诉条件,而这一般规定在受案范围中。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实际上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并不一致,直接限制了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局限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内,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则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前面已经分析,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合法权利,也包括合法利益。权利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利益却不一定都能通过法律一一穷尽。如2000年12月20日,一批青岛市民以青岛市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了广场景观,破坏了青岛市引以为荣的海滨景观,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那么这批青岛市民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如果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规划局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行政行为,虽然并没有侵犯这批青岛市民的合法权利,但却侵犯了这批市民享受优美环境的合法利益。如果仅仅以是否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作为判断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那么广大人民这部分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保障。另外,还有行政行为侵犯了村民自治权和社区居民自治权等,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排除在的范围之外。公益诉讼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因此,如果在立法上不能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也必然会限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总之,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深化过程中,切实保障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行为侵害,已经作为一个重要课题摆在我们面前。这就需要我们通过立法形式逐步放宽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从而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扩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程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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