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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儿子申请撤销父亲结婚登记行政诉讼案析行政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在法定范围内运行,是我国治要义所在。而使这些真正落到实处一个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行政审判制度。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任何权利的宣告都无异于形同虚设。而行政审判程序的启动又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着密切关系。行政审判的大门只能向那些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敞开,并不是任何人都能敲开这扇正义之门。在近现代以来的历史长河里,不管在哪个国度,这扇正义之门的开启程度直接反映整个国家的民主法治土壤和气候,是整个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晴雨表。同时也是整个国家人权保障的动因和助推器。如果说行政诉讼制度发展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晴雨表,那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变迁则是这种进步的最直接反映。这就意味着有大量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会因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而被排斥在法院大门之外,但同时也意味着并非任何类型的行政纠纷都能扣开这扇正义之门。究其本原,无非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二、案情介绍

  加拿大籍华人田××对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其父亲与郑××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不服,并要求,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田××诉称,其父亲患有法定的禁婚疾病,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被告某区民政局为其父亲与郑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免收了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告的结婚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某区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撤销结婚登记,并承担违法行政责任,限期恢复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余元。在案件审理中,某区民政局辩称,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在对登记人的婚姻状况等有关证明进行核实后,认为登记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系自愿结婚,故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不得干涉其父的婚姻,原告没有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的权利。

  三、审理结果

  某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田××所诉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其父与郑××办理结婚登记行为,该行为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与结婚登记申请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田××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田××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的起诉。

  四、法理分析

  从本案的案情以及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涉及到的关键问题是起诉人田××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又列举了四种不同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对于本案而言,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标准的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我国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立法,就整个案情来看,本案起诉人田××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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