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诉讼费用 收费办法 预交 修改
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费用制度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 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近段时期以来,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诉讼费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对要不要收费、收费的原则、哪些“官司”要收费、按照什么 标准收费、什么时候收费、用什么方式收费以及对收取的费用如何进行管理等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具体实践部门都进行了研究和讨论,最高 人民法院也已经开始着手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进行全面修改。[1]本文结合实务部门的实践,就现行的诉讼费预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 的修改和完善意见。
一、我国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制度及其评价
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诉讼费规范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行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八部分《诉讼费用》(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诉讼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颁 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 定》;(5)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费用征收方面的各种复函、批复、意见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
从这五大类相关规范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收费办法》和《民诉意见-----诉讼费用》最为重要,其他的规范都是对这两个规范的补充、具体化以及落实和贯彻。
总的来说,我国现行的诉讼费制度比较具体、比较完整,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落实,但是由于我国收费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弥补国家财政拨款的不足,在利 益选择上倾向于国家本位和法院的部门利益,而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增加了诉讼成本,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妨碍了程序正义的实现,以至于被人称为 “皇粮不足杂粮补”。这现象的存在使得现行诉讼收费制度有违“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有违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这是其必须加以修 改和完善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由于法院更多地顾及部门利益,把应由自己向败诉方收取诉讼费用的责任转移给胜诉方,把预交诉讼受理费作为起诉的条件,使 得法院对公正与效益的把握不可避免出现偏差。同时,由于审判行为和部门利益纠缠在一起,也为司法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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