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作为检察院的技术工作者,经常与计算机证据打交道,在此,就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和如何提高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等几个问题,提出几点意见。
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计算机证据也被称为电 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计算机证据是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一 种工具,是一种介于传统物证与传统书证之间的独立的证据。与传统物证相比,两者都以一定的物品为存在形态,但物证是以其存在的外形、特征、数量、质量、标 志等证明事实,而所谓计算机证据中的物品只是存储数据的一种介质,其本身无法证明事实。与传统书证相比,两者都以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但书证是以文 字、符号等记录案件事实的再现,而计算机证据则以直观的数据、储存资料来证明。
同时,计算机证据与视 听资料也存在本质区别。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的本质是通过影像和声音来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声音证据和书面证据一样,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 现的,影像证据有单一媒体形式(如照片),也有复合媒体形式(如影视节目),而计算机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它既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像的(包括静态 图片和动态影像),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两者以上的组合。它可以以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形式来表现,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这点来看, 视听资料实际上不仅不能包含计算机证据,反而被计算机证据所包含,因而以视听资料来包含计算机证据是不符合事物本来面貌的。
计算机证据作为一种证 据,具有可采性,学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但它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性、定位到底是什么,至今尚未完全明确。笔者认为,计算机证据既不是 物证、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它是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以后,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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