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形式上看,信托与委托代理一样,都是将自己财产交给他人管理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实,信托与委托代理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信托隐藏了四个独特的法律原理: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限责任、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1、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最大的特征就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的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又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不同,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信托财产权,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正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征。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独立性是信托财产最重要的法律特征,一个信托成立后,在信托关系内部发生如下法律效力:a、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b、从受托人的角度来看,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指信托关系成立前受托人即所有的财产)。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所有权,因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这种所有权并不能给他带来该所有权的收益。同时,为了避免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混淆,信托合同和相关法律都应该在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之间设立防火墙。c、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只享有受益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而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3、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必然结果。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体现在信托关系人内部以及信托关系人与第三人之间。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便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除非在信托契约中保留了相应的权限,否则退出信托关系之外。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即支付信托利益),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同时,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而使第三人享有债权时,最多不过以全部信托财产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会发生以其自有财产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
4、信托财产管理的连续性。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管理的连续性突出表现在已经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存续。信托设立后,即使受托人死亡、解散、丧失行为能力或其他原因终止其处理信托事务的职务,信托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此时可以根据信托文件指定新的受托人。新的受托人承受信托财产所有权,负有继续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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