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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
www.110.com 2010-07-06 17:32

潮府〔2008〕29号

关于修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城乡救助体系,切实保障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需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潮府[2006]2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下称救助对象)为我市常住人口中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形式和标准: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户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个人缴费部分按《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
(三)救助对象患病或受意外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其他社会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限额。
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三、第七条中的“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救助证明等”修改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其他社会救助情况等”;“30天内”修改为“20个工作日内”。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五、第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协助制定基本医疗救助的用款计划,负责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监督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和节约救助资金。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修改后的《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二○○八年九月四日

 


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困难问题,根据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救助制度,是指对患病住院治疗或意外人身伤害的城乡低保对象实行重点医疗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下称救助对象)为我市常住人口中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四条 基本医疗救助形式和标准: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户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个人缴费部分按《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
(三)救助对象患病或受意外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其他社会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限额。
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救助对象必须在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诊疗,且其医疗费用必须属于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目录范围,方能申请救助。
第六条 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予缴纳后,凭所住医院的和医疗收费收据申请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救助对象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持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以及诊疗病历、财政部门印发的医疗收费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其他社会救助情况等有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村)委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将其申请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从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第八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救助对象名单、救助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基本医疗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由市、县(区)财政按当年度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预算安排;
(二)省级医疗救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三)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
(四)通过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募集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完善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协助制定基本医疗救助的用款计划,负责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监督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和节约救助资金。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基本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等慈善机构及个人,以各种方式参与基本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违规审批或擅自改变救助资金使用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救助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基本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徇私舞弊,为救助对象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的行为提供便利的。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没有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的,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追回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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