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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转非人员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在拆迁中存在的补
www.110.com 2010-07-28 11:18

  律师意见(一)

  荣昌县峰高镇政府:

  为确保渝隆公路(峰高至广顺段)建设工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并切实保障拆迁范围内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本律师以征用伍正玉、黄云寿、黄云禄三户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为例,就《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中存在的政策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政府相关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给予充分研究,与时俱进,制订更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的农村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修民心路、畅通路、舒心路,全力构建和谐社会。

  一、城镇居民身份界定

  据查,伍正玉、黄云寿、黄云禄三户在1997年即已农转非,按城镇居民管理已经10年。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款、渝府发[2005]67号文关于“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即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管理”的规定,他们应属于在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二、房屋产权取得方式界定

  虽然,伍正玉、黄云寿、黄云禄三户是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但其房屋产权是通过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自行修建房屋的方式取得房屋产权;并不属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举“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形。

  三、政策适用上的空白

  1、综上,伍正玉、黄云寿、黄云禄三户虽然是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居民,但其房屋产权的取得并不属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举的方式,因此不适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2、伍正玉、黄云寿、黄云禄三户将部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问题。

  由于伍正玉、黄云寿、黄云禄三户属于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居民,而不属于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村民。因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的规定对他们同样不适用。

  3、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关于“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此,在本次征用伍正玉、黄云寿、黄云禄三户宅基地上房屋时,房屋的补偿、安置应当依据新的政策规定。但是在本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并没有出台和制订新的政策,而是沿用2005年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其补偿安置标准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不相符。

  四、《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中存在的问题

  1、参照渝府发[2005]67号文、荣昌府发[2005]86号文规定标准补偿,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距,按照该标准补偿,存在使征地范围内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普遍降低的客观情况,导致人民群众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出现抵触情绪。

  2、自建住房安置用地不区分“村民”和“城镇居民”,而采取统一用地标准,降低和减少了村民和城镇居民自建住房用地面积,违反《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基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货币安置价格应当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计算方式重新进行核定。

  4、基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自建住房补助应当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计算方式进行重新核定。

  伍正玉、黄云寿、黄云禄三户就是基于1997年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后,既失去了赖以生活的土地,又没有享受任何城镇居民的生活保障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将自己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通过出租给他人经营,靠收取微薄租金的方式维持家庭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存在政策空白的《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给予拆迁补偿,其房产面积严重缩水,更断绝了依靠房屋出租获得生活来源,将直接导致生活水平严重下降,老百姓根本利益严重受损,造成“支持国家建设,越拆越穷”的不利社会影响,与党的富民政策背道而驰。

  类似伍正玉、黄云寿、黄云禄三户的特殊情况普遍存在,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所以,政府部门是否考虑针对就地农转非后,长期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没有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城镇居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予特殊的保护性政策,以区别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镇人员给予补偿安置。

  建议当地政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前提下,补充制订更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和客观实际的《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以解决实际拆迁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上述意见,供政府研究时参考。

  承办律师:郑建伟

  2008-1-13

  执业律师:郑建伟

  执业机构: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

  执业证号:9794111859

  办公电话:13101351043

  传真电话:023-65468851

  办公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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