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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福德为与被上诉人王永文宅基地使用权
www.110.com 2010-07-28 11: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德,男,(略)。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寿玉,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文,男,(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男,(略)。

  上诉人王福德为与被上诉人王永文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凯、王寿玉,被上诉人王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原告宅基地是不规则的四边形。2002年农历1月6日,原告准备在宅基地的西南角建南北院墙时,被告以两家宅基地南界点不清为由进行阻止,致使原告停工。同年农历1月9日,原告请求利津镇土地管理所对两家纠纷进行处理时,该所作出原告北屋西山根脚外侧往西20公分向南延伸成直线为两家宅基地界线的调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利津镇土地管理所未再进行处理。同年28日,原告再一次铺线建墙,被告仍以界线不清为由进行阻止。原告遂于2002年3月13日起诉到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双方认可两家宅基地的北界点在原告北屋西山根脚外侧往西量出20公分处,南界点因1992年原利津县王庄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地籍调查时,宅基地南端有障碍物而没有制作出界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之间的南界点尚未确定,界线不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应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界线后,妥善处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福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福德负担。

  王福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院墙,被上诉人无理阻拦,致使上诉人多次停工,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宅基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测量确定,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的权属合法,四至明确。上诉人在宅基地范围内修建院墙是对自己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众所周知,宅基地使用证是土地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确认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法律证明,也是确认村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是否合法的最基本和最有力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的颁发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首先,村委会对宅基地划分后,依照村民申请批准给予村民宅基地,然后上报土地管理部门,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进行实地测量、确认面积、四至、绘制宅基地平面图,然后才予以确权发证。如果宅基地四至不明、界线不清,是无法确权的,县土管局也不会给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只标明了宅基地的大小,但四至界线不清,参照物不明,而无法确认”是十分错误。宅基地使用证的颁发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职权,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就具有法律效力。买河村委会和镇土管所及徐和平出具的证明与县土管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相矛盾,镇土管所在法庭调查时出具的证明与给上诉人两次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因此,镇土管所和村委会出具的上诉人宅基地南界点没有确定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也不能推翻县土管局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唯一依据就是认为上诉人宅基地的南界点尚未确定,因而上诉人的宅基地界线不清,这一认定也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四边长都十分明确。实践中,只要确定了宅基地的两个对角点,宅基地的界线就可以完全确定,假使上诉人的宅基地南界点因有障碍物而没有设下标记,也不影响上诉人宅基地的实地位置和界线的确定。二、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上诉人是以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出的诉讼,应属侵权纠纷,而不是要求确定界线的确权纠纷。事实上,宅基地的界线确定是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权,而不是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也不能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界线纠纷”。另外需要说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未经确权发证属非法用地,其阻拦上诉人建院墙是明显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案由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永文在上诉答辩中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宅基地之间隔着王永平,本案是上诉人与王永平两家的宅基地使用权不清发生的争议,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利津镇买河村委会证明双方之间界限不清,利津镇土地管理所徐和平前往现场测量的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无义务为双方确定土地界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王永文、王福德两家均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永文家宅基地之东、王福德家宅基地之西有一空闲地,该空闲地上盖有房屋,名义上由王永平(与王永文系兄弟关系)使用,但实际是王永文使用。为该宗空闲地的使用问题,王永平于1994年向买河村委会递交了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村委会和原利津县王庄乡人民政府分别盖章同意,但王永平至今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合法与否的法律凭证,王福德家的宅基地已经利津县人民政府颁证确权,其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王福德家西侧之空闲地,即王永文所使用的已盖有房屋的“宅基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未进行确权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王永文不是该空闲宅基地的权利人,无权对涉及该空闲地的行为进行干预。因此,王永文以界线不清为由阻止王福德建院墙系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福德要求王永文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二、王永文停止对王福德的侵权行为,即:王永文不得阻止王福德在其宅基地西则建院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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