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切实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认真做好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村镇建设规划编制与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落实、旧宅基复垦监督管理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县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水利、环保、民政、扶贫、库区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切实做好农宅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用户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国土资源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多占土地建住宅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擅自将宅基地出让、转让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新建住宅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建房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依律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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