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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史某宅基使用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8 11:02

  冯某诉史某宅基使用权纠纷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70047号

  原告冯计皂,男,(略)。

  委托代理人孙卜峰,男,(略)。

  委托代理人马双聚,男,(略)。

  被告史洪涛,男,(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彬,辛集市南智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计皂与被告史洪涛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计皂诉称,2000年,市政府批给我宅基一块,西邻被告,可被告将占用我的部分宅基不予退回,使我无法盖房,要求被告归还占用我的宅基,并赔偿我经济损失500元。

  被告史洪涛辩称,我于84年就占用着诉争的宅基,被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87年我宅基证登记的东侧是沟,不是原告家,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被告在村内盖北房三间,沿北房向东垒墙头一段,并建围墙。1987年9月10日,辛集市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宅基证,东西宽16米,南北长18米,西至小街,北至冯海根,东至沟,南至沟。2000年4月5日,辛集市政府按村规划在被告东侧批给原告宅基一块,东西宽16米,南北长18米。原告准备盖房时,要求被告腾出所占原告宅基,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宅基证有异议,到石家庄市政府提出复议,石家庄市政府于2003年6月3日作出了石政行复(200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辛集市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宅基证,被告不服,诉至法院,辛集市法院行政审判庭驳回了被告的起诉,被告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一审结果的裁定。被告仍提出对原告的宅基证有异议,但未有提供其它证据。经勘验,被告实际使用宅基东西宽19.11米,已超出了宅基证的使用范围。原告诉称因被告不归还宅基使原告无法盖房造成损失500元,但未举证。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应经市政府批准并在宅基证规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被告不服辛集市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宅基证,经石家庄市政府复议,已维持了原告的宅基证,终审法院也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被告的行政起诉,故原告的宅基证应为有效,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宅基不得超过其宅基证登载的使用范围,以被告宅基西边为插尺点向东丈量,16米以东为冯计皂宅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占原告宅基的请求应予支持。宅基使用权是一种物权,被告至今占用原告宅基,其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举证,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洪涛将占用原告冯计皂宅基归还原告,并清除所占原告宅基上的所有物品(从被告宅基西边往东丈量,16米以东为原告宅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冯计皂要求被告史洪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斌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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