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6年史全以1000元购买原告某村第14村组一段荒沟建房。县政府向其儿子史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史建交纳了耕地占用税,镇政府向史全颁发了准建证,史全于1989年建房4间。1993年3月18日与县农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作价款为35000元,卖与县农机公司,交了契税办了契证,县农机公司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县农机公司在拆除旧房翻建新房时遭到村民组的阻止。村民组认为,县政府对史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予以撤销。村民组以县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村委原任支书史全在1987年让我村组划给他一片宅基。史全使用此片土地后不断向外扩大宅基地面积,蚕食我组耕地,最终多占我组土地约4分,后发现史全于1993年背着我们卖与县农机公司。为此特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史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县政府经法院两次唤未到庭,也没有依法提供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史建称,第三人所使用的宅基是其父史全以购买形式取得的,并办理了准予建设手续,交纳了耕地占用税,而后由其父将房屋卖与县农机公司。其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第三人县农机公司称,本公司于1993年购买第三人史建的房屋是合法的,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依法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经县政府批准办理了房屋土地过户的契证,交纳了契税。
【法院裁判】
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1986年9月为第三人史建营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11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
【案例评述】
这是一宗较为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例,即百姓俗称的“民告官”。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村民组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县政府有义务证明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是有合法的。而本案的被告,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县政府1986年9月向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