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淇滨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肖海生。
委托代理人肖合成。
委托代理人胡朝辉,河南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淇滨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文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
原告肖海生要求撤销被告鹤壁市国土资源局淇滨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国土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书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合成、胡朝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印、宋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88年11月19日为原告肖海生颁发的鹤郊字0009518号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主要内容有:宅基地面积:东西长16.8米,南北长23.85米,共计400.7平方米,折合0.6亩;四至:东至路,南至郭来喜,西至李建喜,北至路;建房位置:村东头。
原告诉称:1、其在村东建房,是1984年8月14日经原鹤壁市郊区人民政府许可,且给其颁发鹤郊字000013号新批宅基地证书。2、被告淇滨国土局于1988年8月11日对其变更登记鹤郊字0009518号宅基地证,因详查登记表个人签字盖章处,非本人签字和按手印。故被告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84年鹤郊字000013号“新批宅基地证书”。
2、1987年9月18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3、证人李马群、郭彩文、郭玉全的证言。
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清单。
被告淇滨国土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肖海生“宅基地证书”是其根据省、市文件规定,实际丈量重新换发的证书,其程序合法,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豫土综(1987)228号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
2、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1987)174号《关于在我市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清查工作的通知》。
3、新批宅基地申请报告表存根。
4、1984年鹤郊字000013号“新批宅基地申请证书”。
5、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