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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周凤英与邓秀芬、周志学、周吕宅基地纠
www.110.com 2010-07-28 11:25

  周云、周凤英与邓秀芬、周志学、周吕宅基地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75号

  时间:1970-0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男,汉族,1934年4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太河社区一组赵家地165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3404022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英,女,汉族,1934年7月1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太河社区一组赵家地165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3407142628。

  委托代理人周云,男,汉族,1934年4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太河社区一组赵家地165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3404022612。系周凤英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芬,女,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赵家地村公房。身份证号码:530111680424412。

  委托代理人陈亚琼,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学,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太河社区一组赵家地165号。身份证号码:53011l196909232619。

  原审原告周吕(曾用名:周蕊),男,汉族,1993年2月2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市前卫中学读书,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赵家地村公房。

  法定代理人周志学,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太河社区一组赵家地165号。身份证号码:530111196909232619。系原告周吕的父亲。

  上诉人周云、周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邓秀芬、周志学、原审原告周吕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秀芬与被告周志学于l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日共同生育了原告周吕,于2005年6月6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离婚,原告周吕由原告邓秀芬负责抚养。2006年4月11日,原告邓秀芬与被告周志学经一审法院将原告周吕变更由被告周志学抚养。原告邓秀芬与被告周志学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居住在被告周云建盖的昆明市前卫镇太河社区居委会一小组164-165号房屋,被告周云和被告周凤英居住在土木结构的房屋内,原告邓秀芬、周吕和被告周志学居住在砖混结构的房屋内。该房屋未办理过产权证,后被拆除。2004年4月28日,被告周志学向昆明市前卫太河社区居委会交纳了翻修房屋押金6000元、卫生押金500元、卫生费100元。2004年5月11日、12日太河社区居委会、太河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同意了被告周志学翻建位于昆明市前卫太河社区居委会第一小组164-165号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现该房屋已翻建完毕,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04 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周志学颁发了昆官集用(2004)第20410201035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周志学;土地所有权人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太河社区居委会第一小组;地号04-04-j407;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面积177.3平方米;位置为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太河社区居委会第一小组164-165号。被告周云盖164-165号房屋于2004年10月拆除,新建164-165房屋是在原告邓秀芬与被告周志学离婚后建盖。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对诉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亦不同意折价补偿。故原告邓秀芬、周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返还侵占原告宅基地或折价赔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志学辩称,诉争宅基地上的老房屋是周云所建,原告方没有建盖过房屋。被告周云、周凤英辩称,诉争宅基地上的老房屋是被告周云建盖,后被原告邓秀芬拆除了,原告方没有建盖过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于2004年11月15日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周志学取得了昆明市人民政府昆官集用(2004)第20410201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周志学取得诉争宅基地不是其一人的宅基地,而是被告周志学一户的宅基地,在被告周志学领取诉争宅基地使用证时,本案原、被告仍然为同一住户,双方对本案诉争宅基地,均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周志学虽为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但依法不能排除其他同一住户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告邓秀芬、周吕,被告周志学、周云、周凤英对诉争的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至于原告邓秀芬、周吕请求被告周志学、周云、周凤英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及折价赔偿的请求,因双方现对诉争宅基地的归属尚处在确权的诉讼阶段,原告方的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原告邓秀芬、原告周吕与被告周志学、被告周云、被告周凤英均对被告周志学名下位于昆明市前卫太河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164-165号,面积177.3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均等使用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宅基地是由两人赡养三奶所获得的,其曾多次翻修原有房屋砖混结构70m2一层,土木结构瓦房107.3m2二层。2004年9月被上诉方拆除宅基地上的老房子,2004年11月15日上诉方将自己原有 177.3m2的宅基地使用权转给周志学,希望其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方一直没有在上面建房,并且也未照看过两上诉方。后为了老有所居,两上诉方借款在上面建盖房屋,周志学和邓秀芬都没有出钱。其请求1:撤销原判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判令被告赔偿拆除原房损失;3、请求许可新闻媒体旁听法庭审理及采访;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争议宅基地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证取得时,邓秀芬、周吕与周志学、周云、周凤英仍为同一户口,故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应为该户内主体所共同共有。但本案中邓秀芬、周吕一审诉讼请求为返还宅基地或折价赔偿,对其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该宅基地在邓秀芬与周志学离婚后已新加盖了房屋,无法仅对土地作出分割。而对于折价赔偿的问题,因邓秀芬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地、不想要金钱赔偿”且在诉讼中既不提出补偿标准也无证据对补偿问题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邓秀芬、周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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