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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案法律思考
www.110.com 2010-07-23 15:04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 追讨工程款 法律思考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起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案的法律思考

  本人曾代理过一起实际施工人起诉没有合同关系发包人的案例,案情如下:

  a公司把自己承包的公路桥梁工程的一小部分违法分包给企业d(c声称为d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b(小包工头)又从d处承揽到部分工程,并签定了合同。在实际施工人b按合同完成了大部承揽工程后,忽听a公司解除了与d 的承包合同,将其清场,也未进行结算。后c失踪,并且经调查发现所谓的d只是c私刻的一枚公章,实际并不存在,是c仅用这枚公章与a公司签定承包合同接到工程,然后又将工程分散分别分包给实际施工人b等包工头实际施工。a公司与对方签定合同时,并未审看对方营业执照和资质证。c只是给付实际施工人b几千元,余下几十万工程款未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b只有与a公司交涉工程款和余下工程问题。但a公司只是口头承认实际施工人b所做工程,要求实际施工人b继续完成余下工程,也不支付实际施工人b应得工程款,并且拒绝签定合同。实际施工人b无奈只有完成余下工程后要求a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a公司以其和实际施工人b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d不存在,c又失踪, a公司又声称与实际施工人b无合同关系,为了讨回工程款,实际施工人b如何进行诉讼,才能有效讨回工程款?

  对此案如何进行诉讼,曾有以下几个观点:

  1,起诉c,将a公司列为连带被告;

  2,起诉c,将a公司列为无独请求权第三人;

  3,提起代位权之诉,起诉a公司;

  4,直接以有实际合同关系为由起诉a公司;

  5,直接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起诉a公司。

  第一个观点,将a公司列为连带被告。首先,c失踪找不到,也无此人的任何财产线索,只望找c要回工程款,不现实。所以,只能想办法让a公司承担责任,但想让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法律却没有此规定,所以,将a公司列为连带被告,不可取;

  第二个观点,将a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可取。因为法庭认为你是合同纠纷的给付之诉,重点当然审理实际施工人b与c合同纠纷,至于能否追加公司a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要看法庭能否认定实际施工人b与c的法律关系和实际施工人b与a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否有直接的牵连。a公司与c是无效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b与c是独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想让法庭认定这两个法律关系有直接牵连,极不容易。况且,法院一般不能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总之,这种诉讼方式,极易让法庭的审理不知不觉只局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容易让a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规避法律责任。

  第三个观点,提起代位权之诉,诉讼程序和主体也没问题,但代位权之诉有个前提之一,就是a公司与c要有结算,没争议。但本案a公司与c没有结算。所以,b的诉讼实体权益会得不到法庭的保护。

  第四个观点,要想证明a公司与实际施工人b有实际合同关系,也存在证据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双方是否有合意,但本案中找不到有力证据。况且,说a公司与实际施工人b有实际合同关系,哪c与实际施工人b又是什么关系?当然,可以说c与实际施工人b只有合同的形式,但实际上c可能也做了一些实际工作,也可能履行过合同的部分义务。

  第五个观点,是本人代理本案的起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这种诉讼方式能够避免诉讼陷入法庭只审理c与实际施工人b合同关系的陷阱,让法庭的注意力集中到a公司是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审理上来,通过事实和理由的充分阐述,直接以不当得利和侵权作为有力武器,击破a公司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规避法律责任的梦想,使其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为当事人讨回一个公道。

  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的诉讼在当时有很大风险,当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还未出台施行,法律规定对此一片空白,此类纠纷法院一般都以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办理此案时,本人也有过思想斗争,胜诉与否,毕竟与当事人关系重大。当事人是没有什么办法才找到律师,如果办砸了,怎么向当事人交代?当时本人只有一个想法,此案不起诉,当事人就永远拿不回工程款,让法院审理此案是唯一可以讨回工程款的办法。本人深信此案中a公司对实际施工人b负有法律责任,只是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须认真研究,要掌握好诉讼技巧,不能以常规起诉。在对案件的仔细研究和与当事人充分交流的基础上,案件最终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起诉。当时立案庭的法官审查了半天,也皱了好长时间的眉头,但最终还是得以立案。案件的审理时间也历经三年,从开始法官认为本案是实际施工人b与c的合同纠纷,到最终引用《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判决被告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工程款,以及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当事人才得到一个公正的结果。从办理这起案件来看,本人有以下体会:做为律师,应该相信法律的公正。在办案过程中,除了应有的敬业精神和执业道德理念外,有时还要有一定的勇气和敏锐的直觉,当然,这种勇气和直觉不是凭空产生,它是以一定的法律素养为基础的。

  案件的代理已结束,但此案引出的法律思考,却远未结束。

  首先,本案是以侵权为由下的判决,但是属于侵犯物权还是侵犯债权?判决并未明确。本人认为,本案施工的标的是不动产,如果实际施工人b与c,c与a公司未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手续,可以认定是侵犯物权,因为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不动产中,既然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这个物化的成果就应当是实际施工人b亨有的物权,因此说a公司侵权也未尝不可。也就是说这时,实际施工人b具有对c的债权和对自己劳动成果享有的物权两种形态。但如果办了验收交接手续,那实际施工人b就不存在享有物权的说法了,也就是不存在侵犯物权的侵权了。那这种情形,a公司该对实际施工人b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如果是,能否说是a公司侵犯了实际施工人b的合同权利?即a公司侵犯了实际施工人b与c合同中实际施工人b享有的对c债权的债权?说起因侵犯合同债权而产生的债权,那就复杂了,我国对此还没成熟的理论和规定,专家们一般都认为故意是前提条件之一,如果是这样,a公司就很难对实际施工人b构成侵害债权之侵权,因为无法证明有侵权的故意。本人认为,对此可以认定a公司侵犯了实际施工人b的合同权利,尽管不是故意,而属于疏忽大意的重大过错,但事实确实是由于a公司的重大过错导致实际施工人b无法讨回工程款。据说,也有个别专家提出有的案件重大过错也能构成侵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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