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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股东追索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www.110.com 2010-07-23 14:57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进行清算,公司对外应由谁来承担偿还责任?可以判决由股东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吗?依据何在?这样处理是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

  过去审判工作中的一贯作法会认为承担债务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公司主体即不复存在,公司原有的债务因主体资格的消失而消灭,对已经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一般的处理结果是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上述作法有一定道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丧失了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民事活动的权利,清算范围以外的民事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然而,大量以执照被吊销为手段逃避债务的现象引起了各界的重视,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债务负担问题。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几种形式包括: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等。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强制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虽然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而消灭,但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进入清算程序清理自身的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进行清算范围的民事活动。

  清算制度了公司回收债权、清偿债务,是在作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对公司的善后处理行为所作的有效的补充规定。清算制度不仅稳定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

  二、股东的清算责任与我国清算制度的弊端

  承担债务的公司解散,债权人应当通过债务公司的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乃至通过清算程序最终得出债权落空的结论。但如果公司终止后不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就没有途径实现债权,甚至没有途径得知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债权。而承担债务的公司因怠于清算,则有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大量流失或非法转移财产的现象出现,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确定清算主体呢?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意味着清算程序的开始,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主管机关”负有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有学者因此主张,清算组的组织者应当是作出吊销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关于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原因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依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管理工商事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加入到民事活动中承担因组织清算不及时或非法清算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无法承担支配清算财产的民事责任。

  在民事审判中对不同性质的公司,确定其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的关键。目前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依法应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全体股东均可以起诉应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故清算人员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可以根据公司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规定,确定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进行起诉应诉。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没有上限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如此众多的人数、如此庞大的机构如果都以个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来,显然不具有操作性。如果这些个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无法就清算达成协议,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也必将是一纸空文,无法实施。

  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强制清算制度,将组织清算这一法定责任具体确定到某一特定主体上,通过特定的强制清算程序清理此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员工解散,债权债务无人清理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的清算主体,通过前置的强制清算程序理顺债权债务关系。

  三、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股东直面公司对外债务

  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限制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以此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向公司注入资金。

  有限责任制度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而在假吊销、真逃债盛行的今天,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愈发显露。许多公司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是一种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掌握公司管理权的股东基于其不法的目的,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为工具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现行成文法的规定无法约束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学者提出针对这种情况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为寻求公平、为受侵害的债权提供司法救济不断有股东承担债务的判例出现。这些判决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影子。这个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美国法官Sanborn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被看作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但是当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被用于妨害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那么,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组合体 .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法院可依据此原则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司法审判实践中偶见的判例可见理论上的探索已经开始了。

  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因此会常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享有债权的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对承担债务的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程序,以债务公司的财产为限实现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进行清算,一般又伴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因此,应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股东个人连带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清偿责任。

  显然,第二种观点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较为占优势的观点。但这两种观点具体到个案中孰是孰非,就要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定了。法官要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进行考察,对是否选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慎重判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它需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一、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就是说,合法成立并存在的公司应适用有限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非法设立的公司无独立的法人地位,自然丧失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础。二、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公司作掩盖实施不法行为,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三、股东的违法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应当限制其适用范围,不能因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损害了在有限责任制度基础上确立的公司主体交易秩序。

  因此,从形式上看,法律赋予公司法人独立的人格和有限责任,这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因此导致的股东的无限责任是对立的、矛盾的,但实质上二者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和有益的补偿关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绝对否定,而恰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的尊重。在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只是在法律形式上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而实质上则是一个掩盖非法行为的空壳。抛开形式审查实质,避免囿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弊端,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因此,我们选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其自身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所作出的合乎逻辑的必然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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