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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法律效力问题思考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法律效力问题的思考

  孔玲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8辑)

  出 版 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6年03月01日

  在实践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或担保人送达催收债权通知书或要求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做法是比较常见的。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些做法的法律效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些做法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问题。在此,笔者以实践中遇到一个案子为引子,谈一点看法。

  一、案情简介和争议观点

  在一个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其曾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且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的邮件存根(存根上有催款的内容)和邮电局的收据,但却提供不出保证人对此邮件是否签收、拒收或者其他方面的证据;保证人否认收到此邮件,并在诉讼中主张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这种只有债权人“交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据,而没有邮件是否“送达”到保证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该交邮行为的法律效力。法院能否根据“交邮”的证据认定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于上述争议的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可以据此认定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通过邮局寄送邮件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之一。以邮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发出了邮件,且该邮件载明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内容。其二,保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上述邮件或虽收到了上述邮件,但没有包括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内容。在本案中,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特快专递是能够送达到收件人的,如果保证人提交不出其没有收到邮件的证据,就应该视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即只要债权人向邮局发出了邮件,且存根上还写明了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如果保证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就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观点二:不能据此认定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

  如果我们认为只要债权人提供了特快专递的存根(存根上有催款的内容)和邮局的收据,除非保证人举出相反的证据,就应该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但以特快专递寄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这种权利的行使方式是有欠缺的。因为:首先,债权人提交的特快专递存根的原始凭证,只能证明其曾经向保证人发过信函,但上述行为的内容是否即是所涉案件担保的债务,从存根上是看不出来的。如果双方之间涉及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从存根上也看不出其主张的是某一笔债权还是全部债权。其次,依照这种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信函,如果收件人接收了信件,依照邮政规则,邮局应该让收件人予以签收,但本案中由于超过了邮局的查询时间,债权人无法提供收件人是否签收的证据。再次,如果收件人拒绝签收邮件,将面临着所寄交的信函被退回寄件人的情形,债权人作为权利人不可能提供拒收邮件的证据,以丧失自己的保证债权。最后,特快专递在邮寄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被邮局丢失的可能,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送达到收件人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债权人无法证明其邮寄特快专递的具体内容并且无法证明保证人是否收到了此邮件,从而也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如果我们坚持让保证人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该邮件,否则就认定债权人向其主张过债权,这就在事实上导致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案中债权人仅仅提供了邮寄特快专递的存根和邮局的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必须传达到保证人,否则保证人无从知晓债权人的主张、要求。依据这种观点,在本案债权人仅仅向法院提供了特快专递的存根和邮局的收据,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存在举证不充分之嫌),是难以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二、对本案争议的分析

  鉴于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的现状,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均有一定道理。根据第二种观点,债权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经传达到保证人,否则保证人无从知晓债权人的主张和要求。如果债权人能够进行上述证明,自然不存在问题,本案也没有讨论的必要。现在的问题就是在债权人不能按照前述要求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制度分析和证据规则作出更有说服力的裁判结论。

  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固定期间。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适当提出了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转化为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来保护。相反如果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就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作出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通过设立保证期间,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其在权利上睡觉,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使社会经济秩序较快地恢复到稳定有序的状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债权人而言,行使其债权是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对其加以期间的限制,是对其权利行使本身的一个限制,如果此限制过于严格,那么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对于保证人而言,保证人在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承诺时起,就应该为其保证的内容负责,即应该承担保证的责任,除斥期间的规定是为其设定了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但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条件应该规定的较为严格。所以,就立法本意而言,只要权利人积极的行使权利,法律就应当对其实体权利加以保护。

  在本案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之一。债权人的寄送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经在积极地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邮政规则,正常情况下应该能够查明邮件是否送达的,但现在问题恰恰出在无法查清,而无法查清的原因既无法归责于债权人也无法归责于债务人,那么这种意思传达中的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呢?笔者认为,不能由债权人来承担,根据上面对保证期间的立法本意的分析,保证期间的规定是对债权人行使债权进行时间上的一种限制,而本案中的债权人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必须要求债权人将催收通知书送达到保证人处并经其签收,无疑会加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负担、增加交易的成本,不仅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更会增加保证人或债务人利用除斥期间达到赖账目的的侥幸心理。这里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假设,即假设事实上查明是邮局的过错而没有将邮件送达到保证人,这时意思传达中的风险应该由谁来承担呢?由债权人承担显然不公平,因为邮件不能送达并非债权人的原因,况且保证人的风险本身并没有加大。笔者认为,既然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是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是为债权人实体权利上加上了一个时间的限制,那么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也就是说当债权人递交了向邮局交邮的载明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及内容的情况下,即履行了法律要求的主张义务,除非保证人(收件人)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以外,应该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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