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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探讨
www.110.com 2010-07-23 14: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增加了人的,作为债的保全制度,规定因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以原告的名义,将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作为被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诉讼活动。这一制度建立实施以来,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较好地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实施该代位权制度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并有物的,且该担保物价值大于债权值时,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从而使其它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出现,能否重构另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使其它债权人摆脱尴尬境地,得到法律上的救助,弥补立法上的疏漏。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被代位人)对其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致使其它债权人(代位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其它债权人(代位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权人(被代位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法律制度。为区别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代位权制度,这里我们暂且将之命名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对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债务人代位权制度中的若干法律特征,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种。其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因为其它债权人不能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更不能支配债权人在债务人上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如果债务人在担保物权设定的债权范围以外任意处分财产、自由减少责任财产,就会损害其它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则可强制性地干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亦可对债权人的到期担保物权强制干预。当债权人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任由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其它债权时,其它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维持责任财产。其它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可以有效防止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使债权得以保全。

  2、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限制性。因债权人代位权是其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的债务人行使债权,故其主张的内容应以债权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为限,不得超过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如其它债权人行使债权人的一项或几项担保物权就足以保全其债权,就不能涉及其他债权权利。同时,其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根据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妥善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负赔偿责任。

  3、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补充性。与债务人代位权制度相比,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原告行使的不是请求权,而是为了保全债权而行使的权利。其它债权人行使该权利,不是接受债权人的债务人的履行,而是对债权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确认。在确认债权人到期担保物权后,其它债权人则可根据该代位诉讼进而补充行使其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实现其经济利益。因此,该制度具有补充性。其性质是请求权以外的权利,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变更、转让、终止而变更、转让、终止。

  4、代位权诉讼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此法律特征是相对于一般诉讼而言所具有的特征,在代位权诉讼中是共有的性质。即代位权人享有某些诉讼权利而不必承担诉讼义务;被代位权人承担某些诉讼义务;代位诉讼后果由被代位人承担和享有,代位权人不得行使处分权等。在此不一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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