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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肖建华拖欠劳务工资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11月02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61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华,×年×月生,汉族,住×××。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华,×年×月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曹人彪,赣州市章贡区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 陈忠,×年×月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人 刘永忠,×年×月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
  
  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拖欠劳务工资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 (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刘永忠在揽得信丰县工业园内的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1-2号厂房及办公楼的工程后挂靠江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5年1月31日,江西建安公司与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永忠于2005年2月3日与江西建安公司签订一了单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项目由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工程款由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从集友公司领取后转交被告刘永忠。
  
  2005年2月3日,被告刘永忠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陈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所承建的集友公司的上述工程的土建、水电、高级装修、通信安装、消防部分分包给被告陈忠完成。
  
  2005年5月,被告陈忠将其承包的集友日用品公司1、2号厂房及办公楼的土建工程中的泥工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肖建华进行施工,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双方的约定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陈忠派施工员曾昭仁在现场监督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忠委派的施工员曾昭仁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原告在集友日用品工地劳务工资为人民币322000元,扣除原告借支1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212000元,由被告陈忠于2006年9月10日向原告立具欠条一张,并注明到中秋节付清,同时被告陈忠的现场施工员曾昭仁在欠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未付分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刘永忠、陈忠在集友日用品公司工程项目中的转包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三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刘永忠主张的欠条不是他们所写,他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在雇佣或其他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他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为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已按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永忠,刘永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陈忠的全部工程款,提供陈忠写给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刘永忠的《承诺书》。合议庭认为,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刘永忠是本工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有权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债权债务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刘永忠提供的《债权债务承诺书》,写明陈忠在集友工地所承建的土建工程的债权债务与江西建安公司和刘永忠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属陈忠个人所为。因该承诺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相抵触,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刘永忠的上述辩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三被告之间层层转包的集友日用品公司的土建工程所产生的拖欠劳务工资的纠纷,因双方已结算,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刘永忠提出的本案应经劳动仲裁后当事人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的辩驳意见,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忠应支付原告肖建华劳务工资人民币2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被告刘永忠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含公告费2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人民币6120元,由被告陈忠承担4000元,被告刘永忠承担2120元。
  
  一审判决后,江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曾昭仁系陈忠委派的施工员,缺乏事实根据,仅凭曾昭仁个人陈述,作为施工员曾昭仁无权与被上诉人办理工程结算。因被告陈忠缺席庭审,对其所写欠条是否真实存在疑点。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中作为施工员曾昭仁签字明显属于补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集友日用品公司的建设项目厂房及办公楼工程由上诉人负责承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刘永忠施工建设。刘永忠系转承包人。刘永忠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忠。陈忠将土建工程中的泥工工作以包工不包料形式由被上诉人肖建华承包完成。工作完成后,陈忠仍欠被上诉人(即实际施工人)肖建华人工工资212000元,并由陈忠立有欠条壹张给被上诉人肖建华。在本案中拖欠的工人工资,虽然实际欠款人是陈忠,作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刘永忠在转包该工程中都存在一定过错,工程建设单位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要由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和原审被告刘永忠、陈忠之间向结算后方可知道。作为实际施工人肖建华可以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陈忠所写欠条有虚假,以及施工员曾昭仁没有资格结算工程款,对以上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基祺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琼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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