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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舰因其父在与被告结婚前病逝诉吴秀华返还其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07月23日
[裁判字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案情】原告:亓舰。被告:吴秀华。原告父亓同生于x年x月x日在此住房结婚。但在婚期的前一日,原告父亲因病住院。原告父亲住院期间,原告同其父的同事一起去被告处索款,被告于同月16日、21日分
[案例正文]:
【案情】

原告:亓舰。

被告:吴秀华。

原告父亓同生于x年x月x日在此住房结婚。但在婚期的前一日,原告父亲因病住院。原告父亲住院期间,原告同其父的同事一起去被告处索款,被告于同月16日、21日分两次给原告款共计一万元,原告收到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月23日,原告父亲病逝。4月27日,原告在同事的陪同下又去被告家索款,并经有关领导进行调解未果。原告遂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父生前曾与被告处过对象,并为准备结婚最后商定买被告儿子的住房。为此,其父将多年攒下的36000元及其母1996年去世时留给其的2万元,都交给了被告作为买房款。其父住院后,其曾找过被告拿钱用于治病,先后两次拿回一万元。被告并表示,这笔钱一分未动,若老亓有个三长两短,她一分不少给拿回来。

其父去世后,其曾与同事及领导向被告索要过余款,被告却称已经花用只剩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下余款46000元。

被告吴秀华答辩称:其根本没得到过原告父亲的任何钱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伊春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审理了本案。该院经查询个人储蓄存款查明:2001年2月28日,被告存入工商行伊春市分行新兴路支行通山路储蓄所人民币45000元,此款系由原告名下1998年1月17日三年定期2万元存款及原告父亲名下1998年1月24日三年定期2万元存款于2001年2月28日清户转存于被告名下。此笔存款已于同年3月29日支取44000元,同年4月25日支取1000元清户。

伊春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协商为结婚而购买被告之子的住房,并准备在此房结婚。原告之父给被告购房款共计56000元。原告之父住院期间,原告已取回一万元,余款46000元尚在被告处。现原告之父病逝,购房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继续占有此款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获得的利益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法律保护。

被告否认收到此款并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原告请求返还46000元购房款的请求有理,于法有据,被告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吴秀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亓舰人民币460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并已执行。

【评析】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虽未明确表明,但实质是以继承人的身份认为其父生前交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属其父的遗产,被告作为遗产占有人而负有向合法继承人返还遗产的义务。原告在诉讼理由中所陈述的事实,表明被告没有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购房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性质似不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为遗产占有返还请求权。

被告的答辩根本否认原告所诉的原告之父向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实质为未占有原告之父的任何遗产。但被告的答辩却为法院查证的事实所否定,法院依查询个人储蓄存款程序查明的情况,认定被告收到过原告之父交付的45000元(另11000元没有事实交待和证据证明,56000元是如何认定的不清,此为审判漏洞)。由于被告仅提出事实抗辩,未提出法律抗辩,故难能参考被告的答辩来进一步确认本案纠纷的性质。

本案的深层次法律问题是,原告之父生前为与被告结婚而交付于被告用于购买结婚住房的款项,是否因原告之父在未购买未结婚之前死亡而应认定为是原告之父的遗产。这个问题不解决,无论是遗产占有返还,还是不当得利返还,都是无法确立的。也即判决中所阐述的“现原告之父病逝,购房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是否当然产生“被告继续占有此款没有合法根据,被告获得的利益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因为,为结婚之目的,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财物,在很多情况下可能被认定是赠与;如属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礼,在结婚之目的不达的情况下,也不一定全部返还;如一方收到对方交付的财物,其中一部分已用于准备结婚的花销,即使结婚之目的不达,给付一方也是没有返还请求权的,因为这是为共同目的的消耗。同时,结婚之目的不达,还要区分是当事人主观原因造成,还是当事人以外的客观原因造成(本案属后者),这对收到财物的一方是否应当返还和返还责任的大小有重大影响。换言之,因原告之父病逝,购房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并不能当然得出“被告继续占有此款没有合法根据”的结论。所以,判决理由显得单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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