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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86号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06月27日
[裁判字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86号
[来源]:河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 法定代表人王传记,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第一棉花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
    法定代表人王传记,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第一棉花加工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田庄。


    委托代理人郭新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福贞,女,44岁,汉族,市民,住商丘市翠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清林,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花,女,27岁,汉族,住商丘市水利局家属院,系商丘市睢阳区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清林,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男,33岁,汉族,市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刘庄。


    委托代理人陈清林,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英,女,46岁,汉族,市民,住商丘市民主东路274号。


    委托代理人陈清林,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总公司)、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第一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第一加工厂)为与蒋福贞、袁爱花、刘祥、程秀英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棉麻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蒋福贞及被上诉人蒋福贞、袁爱花、刘祥、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1月16日第一加工厂借刘祥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息0.016元。1998年12月14日和同月20日第一加工厂两次借袁爱花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月息0.016元。1999年6月22日第一加工厂借程秀英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0.015元。1999年5月23日借蒋福贞人民币200000元,期限半年,约定月息0.02元,此款已支付利息12000元。1999年6月3日该厂又借蒋福贞人民币55000元,期限半年,并约定利息0.02元。1999年6月7日该厂又借蒋福贞人民币250000元。另查明,第一加工厂于1998年9月16日注销原名称“商丘县棉麻公司油棉加工厂。2000年9月棉麻总公司第一加工厂负责人孔祥生因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挪用资金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公安分局立案侦察。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加工厂因资金紧张,向本厂职工筹借资金,本厂职工袁金兰筹借袁爱花、刘祥的款交于该厂,该厂给袁爱花、刘祥出具了收据,并约定了利息,该厂厂长孔祥生以厂长身份筹借程秀英和蒋福贞的款用于该厂收购棉花和购买门面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偿还本金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袁爱花、刘祥、程秀英所持收据上的集资款,实质上是借款用于该厂生产经营,有证言证实。四原告所持收据和借款协议未加盖印章,但孔祥生、朱心安二人一个系该厂厂长、一个是该厂会计其二人具有特定的职务身份,使原告和本厂职工有理由相信其特定身份,同时此款用于该厂收购棉花和购买门面房所用,为此,该厂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至于孔祥生涉嫌诈骗系个人行为,不影响四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84条、第8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第一加工厂偿还刘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16元计算,从1998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第一加工厂偿还袁爱花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16元计算(其中50000元从1998年12月20日起计算到全部付清之日止,20000元从1998年12月14日起计算到全部付清之日止)。3、第一加工厂偿还程秀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15元计算,从1999年6月2日起到全部付清之日止。4、第一加工厂偿还蒋福贞借款人民币50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按月息0.02元计息,从1999年8月2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55000元利息按月息0.02元计息,从1999年6月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7月31日起到全部付清之日止)。5、第一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8000元。6、棉麻总公司对第一加工厂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其它诉讼费2620元由棉麻总公司、第一加工厂负担。


    棉麻总公司及第一加工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1、蒋福贞等四人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由联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合并受理规避法律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2、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是不适格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未构成真实合法的债务关系;3、第一加工厂原任厂长孔祥生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构成犯罪,且已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蒋福贞等四人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涉及债权凭证共7张分为三个类型:第一类注明为集资款的,有刘祥、袁爱花、程秀英三位债权人共四笔款项,每份凭证上均有第一加工厂会计朱心安签名或加盖私章,其中,刘祥的债权凭证上加盖有第一加工厂前身曾作废的公章,程秀英的债权凭证上加盖有第一加工厂财务专用章,袁爱花的两张债权凭证上未加盖公章。第二类是蒋福贞的第一份债权凭证,由第一加工厂厂长孔祥生代表厂方与蒋福贞订立了借款协议,其上加盖有孔祥生个人私章与第一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第三类是蒋福贞的第二、三份债权凭证,其上只有孔祥生个人签字及私章。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问题。实体上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本案三类债权凭证看,第一类凭证均注明为集资款,其上均有第一加工厂会计朱心安签字或个人私章。其中,程秀英的债权凭证加盖有第一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形式完备;刘祥的债权凭证虽然加盖了作废的公章,但其过错不在刘祥个人,而在第一加工厂本身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公章,上诉人以公章作废为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类债权关于蒋福贞与第一加工厂的第一笔债权200000元,手续完备,有经手人且加盖有公章,应认定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第三类债权系指蒋福贞所主张的第二笔、第三笔债权。虽然,这两笔债权凭证没有加盖第一加工厂公章,但凭证上有厂长孔祥生个人签字及个人私章,而且,这两笔借款的时间与第一笔借款时间间隔不到15天,后两笔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与第一笔的内容基本相同,结合孔祥生作为第一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能够表明孔祥生是以第一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蒋福贞借款行为的延续,从证据优势规则上分析,应属孔祥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第三类债权涉及的两笔借款,也应视为蒋福贞与第一加工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反,上诉人上诉认为这三类债权凭证中有四笔借据未加盖公章,只有会计或厂长签字盖章应作为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又认为第一加工厂原任厂长孔祥生涉嫌非法集资诈骗构成犯罪,孔祥生所借款项均属个人行为,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再结合对一审朱心安、袁金兰、陈莉、钟志良等证人证言的综合分析,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合法的,应依法给予保护。上诉人认为未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程序上分析,上诉人所强调的两个理由也均不成立。第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四被上诉人所诉案件合并审理是规避法律,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非法集资或个人之间借贷关系,而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原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同一被告主张权利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未规避法律,没有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第二,上诉人认为孔祥生涉嫌非法集资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该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民事诉讼的进行并不影响刑事案件的进展。因此,该案没有必要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及该公司第一棉花加工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其上诉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 第一棉花加工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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