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2年06月07日
[裁判字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00号
[来源]:河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伟,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济源市轵城镇赵礼庄村。 委托代理人常东风,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济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伟,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济源市轵城镇赵礼庄村。
委托代理人常东风,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济源市承留镇栗子村人,现住济源市羊毛衫大世界五栋楼南第二家。电话:6765334
委托代理人赵鹏英,李海燕亲戚。
上诉人赵国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燕诉称:其在承留镇五三一分部东区开商店时,赵国伟陆续在其商店购货,截止1995年5月1日欠款640元,后经多次催要,赵国伟于2001年3月9日付款10元,尚欠630元至今未付,要求赵国伟给付欠款630元。
赵国伟辩称:其欠货款640元属实,但其在2001年3月9日并未付过李海燕10元,且李海燕自1996年4月??5月份向其催要欠款后,至今未向其催要过,故李海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海燕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李海燕在济源市五三一分部东区开办商店期间,赵国伟陆续在李海燕处购货,截止1995年5月1日欠款640元,同日赵国伟给李海燕出具了欠据,1996年4月??5月李海燕就此款向赵国伟催要,但赵国伟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赵国伟欠李海燕640元,有赵国伟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赵国伟辩称李海燕在1996年4月??5月曾向其催要过后,直至起诉李海燕再未向其主张权利,故李海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但庭审中李海燕提供的两个证人分别可证明,李海燕1997年和1998年3月??4月及2000年3月??4月曾向赵国伟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赵国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李海燕要求赵国伟给付欠款63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判决,赵国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海燕6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国伟负担,暂由李海燕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赵国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996年4月??5月份李海燕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当时发生冲突,上诉人明确表态不再归还其欠款,至此,李海燕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时隔5年,李海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采信两个证人的证言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海燕答辩称,我每年都找他要钱,他说96年以后再没要过帐这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国伟欠李海燕640元,有欠条为证。赵国伟称从95年5月1日欠款到现在,李海燕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有证人能够证明,李海燕在1997年和1998年3月??4月及2000年3月4日曾向赵国伟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李海燕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受到法院的保护,原判决判令赵国伟清偿债务,无不当之处,原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赵国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 刘 珊
代理审判员 龚 伟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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