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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31号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0年07月08日
[裁判字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31号
[来源]:河南法院网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成,男,汉族,1953年8月生,住济源市克井镇勋掌金水村。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司法局思礼乡湾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照海,男,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成,男,汉族,1953年8月生,住济源市克井镇勋掌金水村。

    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司法局思礼乡湾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照海,男,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勋掌金水村。


    委托代理人酒瑞龙,男,汉族,系酒照海之子。


    上诉人王芬成因与被上诉人酒照海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芬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酒照海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酒照海取得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编号为:克建(2000)206号,该宅基地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2.37米。2001年元月,酒照海挖地基时,王芬成以无人通知其此处已拨给酒照海为由,进行阻拦,酒照海在此宅基地上的旧宅石头及二棵桐树未清理,酒照海无法,只好在最西边建一间房(3.75米58.75米),其余部分无法施工,为此,酒照海于2001年1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芬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认为:酒照海取得该宅基地建筑许可证后,即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王芬成应将其在该宅基地的旧宅石头及二棵桐树清理完毕。其以无人告知为由不予清理,并进行阻拦,侵犯了酒照海的使用权,酒照海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王芬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该宅基地上的旧宅石头及两棵桐树清理完毕,并不得阻止酒照海建房。


    诉讼费50元,由王芬成承担,先由酒照海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王芬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酒照海取得的(2000)206号建房许可证违法,我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立案,本案应依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酒照海答辩称:我的建房许可证是合法取得的,且济源市人民法院并未受理王芬成的行政诉讼,不应中止审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芬成没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证。济政土宅字(2000)27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批准酒照海使用该争议的宅基地。王芬成未提交济源市人民法院就王芬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立案的依据,也没有提交镇政府已受理该行政争议的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王芬成阻止酒照海建房而引起的侵权纠纷,王芬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王芬成既没有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人民法院或镇政府已受理其行政诉讼的证据,而酒照海持有合法取得的克建(2000)206号建房许可证,且该土地的使用是经过济源市人民政府的济政土宅字(2000)27号所许可的。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故王芬成主张该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芬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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