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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诉被告胡健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28日
[裁判字号]:(2007)佛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
[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嘉莉,女,汉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嘉莉,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略)。

被告:胡健能,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内地住址(略)。

被告:梁银彩,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内地住址(略)。

被告:胡岁恩,男,汉族,1938年5月15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祈顺欢,女,汉族,1939年10月14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诉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顺胜)农银保消借字(2003)第6431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胡健能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从2003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采取等额还法,按月归还贷款,贷款年利率为6.138%,如遇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仍执行合同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按逾期的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逾期或累计逾期六个月,原告即可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而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约定,四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山占里新村3巷3号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193905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6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9236.23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本院:1、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粤顺胜)农银保消借字(2003)第6431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胡健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9236.23元。其中包括:本金(逾期本金及未到期本金)134872.97元,暂计至2006年10月20日的利息4363.26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四被告共同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山占里新村3巷3号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1939055号)在本案全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961.81元;5、被告梁银彩、胡岁恩、祈顺欢对被告胡健能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止至2007年2月20日止,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诉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借款本息合计175685.76元(包括正常本金130807.38元,逾期本金38512.44元,欠供利息6365.94元),此后利息按(粤顺胜)农银保消借字(2003)第6431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因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违约,向法院起诉而预付的一审受理费4295元、支付的律师费6265元,合计10560元,由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负担,并于2007年3月14日前支付完毕;

三、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偿还上述欠款:1、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分两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偿还逾期欠款,于2007年3月14日前先还逾期欠款25000元,剩余逾期欠款于2007年4月14日之前清偿完毕(其中利息按本协议第一条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还日止);

2、2007年3月20日之后的到期贷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与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按照编号为(粤顺胜)农银保消借字(2003)第6431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于每月20日前按时归还欠款;

四、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同意以其原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山占里新村3巷3号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1939055号)继续为本案所涉贷款作抵押担保;

五、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承诺,如不能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款的,则视为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全部债权余额(含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同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德胜支行有权根据(粤顺胜)农银保消借字(2003)第6431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法律法规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山占里新村3巷3号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1939055号),在全部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将来产生的执行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胡健能、梁银彩、胡岁恩、祁顺欢共同承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钟学彬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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