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6日
[裁判字号]:(2007)莲民初字第107号
[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原告:纪金香,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元府,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
[案例正文]:
原告:纪金香,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元府,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纪金香为与被告秦元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来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秦元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金香诉称:被告秦元府于200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秦元府答辩称:借款事实。答辩人已于2005年2月5日归还了被答辩人本息计70000元,答辩人收回借条后随手将借条扔在垃圾桶内,结果被被答辩人捡了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的《借条》原件,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款人在归还贷款人借款并收回《借条》后,会将《借条》销毁,最起码也会将《借条》揉成团后再扔掉;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完好无损,并无被撕或被揉过的痕迹。被告关于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且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贷款人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元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纪金香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纪金香负担400元,被告秦元府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来庆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何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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